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6民初491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5373.66元及利息40039元(利息以此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业间拆借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4月1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日,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就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芦山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防洪渠和应急避难广场土建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部分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50533.80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期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第八条第二款则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在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90%,在工程移交后支付至9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则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2023年12月27日就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将已完工程在27日就全部移交给广州某某某公司,广州某某某公司仅支付775160.14元工程款,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875373.66元工程款。
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1650533.80元无异议,但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原告目前仅开具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49万余元的发票,被告已按开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业主单位也代付了相应款项28万元。对于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付款。即便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3%的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关于律师费,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代理合同显示代理一审、二审、执行三个程序,总收费12万元,原告仅需先行支付1.8万元,剩余10.2万元在收到87万元欠款后支付,该约定为风险代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2万元律师费,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本案系原告未开发票违约在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芦山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防洪渠和应急避难广场土建工程(LS-3)—电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造价1650533.80元。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业主签发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一次性扣下乙方开票金额的销项增值税额,乙方发票交甲方项目部指定收票人员,方可办理工程款支付。在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后7日内经甲方现场管理代表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30%进度款,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工程量后7日内甲方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设备通电使用后15日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剩余合同金额的10%分两次支付,工程完成移交工作并取得正式的移交书(非乙方原因而导致无法正常移交工程时,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另外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由于甲、乙双方某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案件诉讼,应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23年12月27日通电运行。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开具金额为495160.14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5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11月25日开具金额为1055373.6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5160.44元,芦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付280000元。202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电子工程-移交单》。2025年4月17日,原告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含一审、二审、执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先支付18000元律师代理费,甲方收到870000元欠款后支付剩余102000元律师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证书、电子发票、收款回单、代理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1650533.8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7日通电使用,原告已于2024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电子工程-移交单》,并已开具足额的发票,履行了价款支付的开票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97%的工程款,即1601017.79元,扣减已支付的775160.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25857.35元,因质保期为两年,尚未届满,故该3%的质保金即49516.01元尚不应支付,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具完整金额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5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付或告知被告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120000元,系风险代理,其中18000元虽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剩余102000元需在原告收到870000元再支付,该律师费是否产生及产生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5857.3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9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2858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2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351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