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6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8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市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某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市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虽未与市某公司签订书面授权文件,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长期以市某公司名义与***沟通、对账、确认工程量,并由市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此外,项目工程牌明确显示施工单位为市某公司,***亦基于对工程现场公示信息的信赖,认定***为市某公司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已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市某公司承担。市某公司若认为***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特征,应由市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即使市某公司所称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免除其对***的付款义务。市某公司不能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否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4000元;2.判令市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9月11日,为2629.59元);以上1至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76629.59元;3.判令市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4000元;二、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7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87元,由市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市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民工花名册、考勤表、民工工资支付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回执、工人公司专用账户管理两方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市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宇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某公司将黄埔*路道路绿化景观升级改造及黄埔*路人行天桥建设工程-道路、排水工程等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宇某公司。市某公司主张其会按照宇某公司上报的工人工资名册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本案中向***及***支付的款项均是按照宇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支付的工人工资,不代表市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市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承揽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为市某公司进行总承包建设施工,且案涉工程的施工信息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市某公司,***承揽的工程属于市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即市某公司存在对***承接的承揽工程的施工需求,且市某公司亦为***施工成果享有者。第二,***在与***对接的过程中多次提及“老板”和“公司”,虽未明确指明公司名称,但在***催款后,***提供了市某公司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而言,可视为***明确了其所代表的公司为市某公司。第三,***主张***为其聘请的施工人员,而市某公司向***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亦让***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市某公司提供承揽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市某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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