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20266号
原告:芦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山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以(2024)粤0104民诉前调10245号立案。本案依法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芦山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9761.14元,减半收取4880.57元,由原告芦山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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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