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24民初22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