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煌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4288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的款项142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514.52元(以欠款1426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从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10日为29514.5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暂合计175173.5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因某甲其他,地下室(自编号变电站,变电站地下室)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489600元,最终以实际租赁结算为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租金总金额为632259元,已付金额为489600元,未付款金额为14265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钢管租赁合同、对账单、电子回执、工程竣工验收信息、民事委托合同、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送货单、出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022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并盖章《工程计量支付汇总表》,至本期末完成金额300288元,被告依此申请支付300288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付款,并明确累计应付款为489600元,并盖章《工程计量支付汇总表》,至本期末完成金额489600元,至上期末完成金额300288元,本期完成金额189312元,被告依此申请支付189312元。且,原告签订《某丙其他,地下室项目分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确定案涉钢管租赁结算款489600元。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至2022年12月的款项显然错误,根据上述可知,被告与原告已对案涉钢管租赁达成结算,对此被告已足额支付,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鉴于上述分析,被告已足额支付款项,为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缺乏依据,同时,其主张的律师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计量支付汇总表、计量报表、转账凭证、完工验收结算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7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某乙其他,地下室(自编号变电站,变电站地下室)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钢管,数量为600吨,单价为816元/吨,合计489600元,以上单价为半年租金单价。结算金额含13%增值税,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材料的实际数量、规格及品种以每个月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甲方在第二个月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的80%,租赁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同意,每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对账并确认当期租金。对账单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物时间、租金总额、已付租金、未付租金等内容,并由本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出租人指定张某就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进行对账结算。出租人指定苏某进行签收,该指定接受人员在接收凭证上签字即视为承租人完成交付义务。有效的租赁物签收单系双方对账、结算依据。除甲方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公章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印章、质量安全专用章)均不得用于本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及结算。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存在上述其他形式印章的使用情况,不存在本合同项下货物的签收或结算的法律效果,货物的签收和结算一律无效,甲方不予认可。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材料装卸及运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物运至案涉项目工地交付给被告使用。 2022年10月27日,双方在《工程计量支付汇总表》《计量报表》中确认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21日某丙其他,地下室(自编号变电站,变电站地下室)钢管租赁合同第1期应付款为300288元。2022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付款。202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288元,交易附言为机械费付款。 2023年1月13日,双方在《工程计量支付汇总表》《计量报表》中确认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到2022年12月25日某丙其他,地下室(自编号变电站,变电站地下室)钢管租赁合同第(2)期应付款189312元。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付款。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9312元,交易附言为机械费。 另外,双方在《某丙其他,地下室项目分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表》中确认某丙其他,地下室(自编号变电站,变电站地下室)项目钢管租赁数量为600吨,综合单价816元,合计489600元。原告在分包单位(盖章)和分包方确认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张某”手写签名。 2022年9月21日、2023年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2272元、47328元,合计489600元。 原告提交对账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对账单》,拟证明案涉货款实际累计为632259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4265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对账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某丙变电站,2022年4月至12月钢管及扣件租金金额分别为43105元、12068元、135501元、136623元、117129元、57139元、19295元、867元、1972元,《对账单》还列明了日期、名称、单位、数量、使用时间、单价以及金额等等内容。原告均在上述《对账单》供方确认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张某手写签名,确认人则有王某、苟某、代某、***、***等人的手写签名。被告否认《对账单》确认人处签名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对账日期为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的《送货单》《出仓单》,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租赁物运至案涉项目该次交付给被告使用。《送货单》显示,客户为增城厂房某丙变电站,同时还列明货号、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等等。《出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增城AB厂房、变电站等,同时还列明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等等。代某等人在上述《送货单》《出仓单》上手写签名。被告否认《送货单》《出仓单》上签名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 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基本律师费3000元,并于2024年8月12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2024年7月30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费139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租金金额如何认定;2、违约金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租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主张实际产生的案涉租金总金额为632259元。首先,原告仅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出仓单》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对账单》《送货单》《出仓单》上签名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出仓单》上签名的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经被告授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2022年8月至12月钢管及扣件租金金额分别为117129元、57139元、19295元、867元、1972元,共计196402元,该金额与经双方对账确认且原告已请款支付的2022年8月29日到2022年12月25日的租金489600元不一致。最后,假如真如原告主张的实际产生的案涉租金总金额为632259元,但原告未提交材料与被告对账,亦未向被告申请付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相反,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计量支付汇总表》《验收结算表》明确载明结算总金额为4896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全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欠付租金142659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已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3.46元,保全费1395.87元,共计5199.33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