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1803行初501号
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第三人***,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冠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诉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组织调解不成后,于同年11月8日进行了立案,并依法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德市人社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3月19日,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2024〕92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决定)。
原告源天公司诉称,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2023年5月,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时年龄已达到57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第三人与原告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以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等原始依据作为证据。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排涝站工地受伤,但原告已将该项目的泵房和闸门楼装修工程中砌砖等劳务作业交由广西荣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第三人是由该公司的***雇佣回来的劳务工人,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亦不由原告发放,故双方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涉案认定决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错误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与原告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涉案认定决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源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德市东岸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排涝站施工标)劳务分包合同》;2.《授权委托书》;3.《劳动合同》;4.工资明细清单;5.记账凭证、发放工资明细表。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辩称,一、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24年1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月16日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确实是2023年5月19日在我承建的排涝站工地受伤,但***与我公司无劳动及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认识***本人,我公司将英德市南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泵房和闸门楼装修工程中砌砖等劳务交付***等人实施,据了解,***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不慎受伤。”经查,第三人于2023年4月进入原告承建的英德市大站镇东岸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作,从事贴砖瓦工岗位,工作时间为6:30-12:00、13:00-19:00。同年5月19日9时许,第三人在上述项目的机组房抹灰时,不慎踩空掉到电缆沟里,导致左腿受伤。事发后,第三人工友***和第三人丈夫***将其送到英德市大站镇卫生院进行处理,后转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胸骨骨折;4.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舟骨、中间楔骨骨折。被告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并于3月21日分别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二、第三人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属进城务工农民工,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三、原告认为其已将其所承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广西荣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情况说明》中只字未提其已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广西荣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向被告提交其与广西荣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其行为不符合作为发包单位的行为逻辑。此外,原告提交证据中只有事后可以随时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在项目上的费用往来等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行政处理中,经受理立案、发出举证通知、调查核实,作出涉案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故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涉案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居民身份证;4.授权委托材料;5.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6.《证明》;7.账户对账单、户口本;8.微信聊天记录、图片;9.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0.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11.证人证言;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情况说明》;15.《案件延期申请书》;16.《调查笔录》;17.快递单。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2023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按照原告的考勤要求从事贴砖瓦工等工作,并由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等工友作证,故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于同年5月19日9时左右在原告承包的英德市东岸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倒导致左腿受伤,故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已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天公司成立于1988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质。2023年4月,第三人***进入原告源天公司承接的英德市东岸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作,从事贴砖瓦工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同年5月19日9时许,第三人在上述项目的机组房抹灰过程中,不慎踩空掉到电缆沟里,导致左腿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到英德市大站镇卫生院进行处理,后转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胸骨骨折;4.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舟骨、中间楔骨骨折。
202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英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为原告源天公司,第三人在受伤害经过简述栏载明“2023年5月19日上午九点多,本人在英德市东岸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工地的实际施工中,找施工材料时踩到工地上盖电缆沟的模板,因模板未盖严实而翘起,本人突然掉到电缆沟里,被沟里的水管卡到左脚,导致左腿受伤,无法动弹,经工地现场的工友救援,被送至大站卫生院就诊,卫生院诊断是左小腿骨折,要到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家属陪护本人到广东省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花费了一万五千多元,但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仅赔偿了一万三千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在收到举证通知15日内向被告提交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女)确实是2023年5月19日在我承建的排涝站工地受伤,但***与我公司无劳动及劳务关系,我公司不认识***本人,我公司将英德市南北片区排涝站升级改造工程泵房和闸门楼装修工程中砌砖等劳务交付***等人实施,据了解,***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不慎受伤!据***反映,***是1966年出生,已达退休年龄,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进行举证。同年3月19日,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4〕92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涉案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将涉案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涉案项目的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第三人存在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受雇于原告进行工作有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发生涉案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认定事实方面。首先,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涉案项目中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但原告与广西荣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没有向被告提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是在诉讼程序中才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记载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为原告,第三人明确陈述其受雇于原告。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广西荣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仅提交了《情况说明》,其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涉案事故伤害。综观本案的情形,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工作过程中,不慎踩空跌落,造成涉案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涉案事故伤害,应认定属工伤。
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涉案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核实,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从而作出涉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的陈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