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23民初3289号
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0,541元及利息(以19,450,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2日七计算至19,450,541元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87716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T-3),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堤防、市政、绿化、亮化、景观工程综合整治长2.48公里;两处城门楼约2300㎡;附属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合同价格为109648404元,专业工程暂估价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了《工程开工令》,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2015年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47,001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385,93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289,452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675,388元,尚欠8,771,613元。2017年8月1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也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14,024,359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94,573,818元,尚欠19,450,541元。竣工结算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实际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辩称,1.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01,058,730元;2、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要以审计为准,现在还没有审计结论,所以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支没有形成双方约定的支付依据,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3、由于工程竣工结算要进行审计,这也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所以对于审计结论的产生双方均有义务予以配合促进审计结论的产生审计过程中,原告方对审计工作没有积极配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审计工作进行配合,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至今没有审计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YT—3),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堤防、市政、绿化、亮化、景观工程综合整治长2.48公里;两处城门楼约2300㎡;附属工程等。四、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壹亿零玖佰陆拾肆万捌仟肆佰零肆(元)(小写)¥:109648404元,专业工程暂估价21万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2.6支付合同价款2.6.1(2)本工程由县审计局实行跟踪审计。工程结算经项目业主审核后,其中:堤防及回填由县水务局审核;市政、亮化、绿化、景观、城门楼由县住建局审核,再报送县审计局审计。竣工结算价款以犍为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如果承包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承包人必须在21天内确认,过期视为承包人认可。4.2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包括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基本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10%。3.差额履约保证金=2×【(投标最高限价×85%)-中标价】。4.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价的5%。11.2竣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日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出具本工程审计报告后的60日历天内。17.5竣工结算竣工付款申请单内容:支付申请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补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编制竣工决算资料交相关部门审核,以审核后办理工程结算。承包人送审计结算资料审减额超过5%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25.7工程质量保证金堤防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均属保修范围,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审计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利息返还给承包人。25.8保证金退还差额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同比例分月无息退还;基本履约保证金,在堤防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40%的基本履约保证金;市政、绿化、亮化、景观及铺装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30%的基本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本工程审计报告后无息退还30%的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出具本工程审计报告,以及发包人确认施工单位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后无息退还。
2015年1月1日,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开工令》。2017年6月1日,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114,024,359元。2017年8月1日,犍为县岷江玉津镇(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经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联合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五方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1,447,001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385,936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289,452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58,73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犍为县审计局委托,对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作出诚达复核(2022)第001号《复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复核数为95,484,335.00元。202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进度,完成了该项目的相关施工内容,于2017年8月完成工程验收工作,于2018年1月递交结算送审材料。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金额总额109648404.00元,据统计,截止2024年4月25日我司实际收到贵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4573818.00元……如贵司逾期至5月30日未结算审核视为认可我司提交的结算金额。
再查明,本院向犍为县审计局函询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况,犍为县审计局函复:由于项目资料不完善且存在部分资料未盖章等情况,我局要求县水务局于2020年6月15日前补充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于2020年7月29日向县水务局送达复核金额结果95,484,335.00元,但县水务局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称曾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相关函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函件送达到原告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开工令》复印件、《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复核意见书》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县城城区)堤防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对相关工程进行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以犍为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但本案工程在2017年就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相关结算,后犍为县审计局在2022年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该审计时间距离工程验收时间较长,且因洪水等自然灾害原因已无法完全还原当时的工程量,故未能完成最终审计。被告辩称未能完成审计的原因为原告未提交进行审计的相关资料,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过合理的催告,且双方已经进行竣工结算,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目前,相关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故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竣工结算价为114,024,359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退还原告相关保证金。其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4,024,359元-101,058,730元=12,965,629元,保证金金额为15,000,000元+1,447,001元-4,385,936元-3,289,452元=8,771,6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2024年4月25日在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中载明“如贵司逾期至5月30日未结算审核视为认可我司提交的结算金额”,故本院从2024年5月31日起,以被告欠付金额12,965,6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12,965,629元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5,629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12,965,6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12,965,629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771,613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犍为县某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55,486元,由原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