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6民初21724号
原告:杨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某(以下简称水务中心)、***、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5.6元(医疗费43508.81元+康复治疗9726.79元+医疗辅助器具260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628元、鉴定检查费1068.72元、交通费180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40392元、住宿费6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xxx赔偿金322004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水务中心对被告***、某甲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广州市天河区某招标建设的沙河涌()碧道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20]第[07052]号),被告某乙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采购石材等物料,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负责石材安装。被告陈某乙、某甲公司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天河北路林和村河段施工,2023年4月5日原告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当天被告某乙公司项目段负责人***就石材栏杆安装定位和石材原材料尺寸做出改动,因现场原材料不足,遂于2023年4月9日开始安装工作,河道堤坝施工现场并未设置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未提供安全帽等劳保用品。2023年4月9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在安装中跌落至河道堤坝不省人事,工地管理人员李某乙将原告送至某医院救治,原告昏迷4个多小时后才恢复清醒。2023年4月12日原告转至某医院太和分院住院并进行了颈椎骨折手术,2023年5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87608.81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安排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4月19日支付了医药费35000元,合计44000元。因被告某乙公司、水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被告***与某甲公司,且在现场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未发放劳动保护器具,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1.其在与某乙公司洽谈生意的过程中,在聘请原告时从未向任何人出示过某甲公司或刘某的授权书;2.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也非某乙公司及水务中心的员工,聘请原告系其个人行为;3.本案工程其利用某甲公司名义洽谈,以便获得订单,实际涉案工程的石材是其从其他公司处采购;4.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为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做安全设施,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5.本案应由其与原告、某乙公司共同承责。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或承包人,对案涉工程项目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招投标,也没有雇请原告到案涉工程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其采购石材,不存在合同关系。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本案的石材采购也由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采购。某乙公司合法将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3.案涉石材的采购及安装不需要施工资质,某甲公司可从事石材安装。4.某乙公司就本次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劳务提供者,长期从事案涉工作理应知悉相应的风险,其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5.原告于2023年4月9日下午1时左右发生跌伤,经相关检查后当天出院,当天医院检查时也没有提出颈椎有任何问题,而相关医院诊断记录也没有就此确认与其跌落有任何关联,因此,不能排除原告跌伤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水务中心辩称:某乙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且具有案涉项目所需的施工资质,项目发包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水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案涉石材的采购及安装不需要施工资质,某甲公司可从事石材安装。2.某丙公司就本次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9日,原告在广州市)碧道建设工程天河北路林和村河段施工过程中,跌落至河涌堤坝。原告称,其系经被告***的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进行石材安装,于2023年4月5日开始进入施工现场,工作受被告***安排,施工时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保障措施。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某大学南方医院治疗,2023年4月9日CT急诊检查临时报告单:1.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血肿;3.鼻中隔偏曲,双侧筛窦炎症。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被转至某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15日出院,共33天,2023年4月12日CT检查报告:颈5-6椎体,左侧椎板及棘突多发骨折。2023年4月13日MR检查报告:1.(结合CT片)C5-6椎体、左侧椎板及棘突多发骨折并骨髓水肿;2.C4-C6椎体平面脊髓内多片状异常信号,考虑脊髓损伤。2023年4月19日行“颈5-6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植骨术”。术中:探查颈5-6椎体见棘上韧带断裂,棘突、左侧椎板骨折,颈5-6椎体不稳;见脊髓局部有水肿,探查脊髓已无明显受压,硬膜完整,无明显脑脊液漏,博动可。2023年5月13日CT检查报告:1.颈5-6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颈5-6椎体左侧椎板及棘突缺如,颈椎轻度后突。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C4-6);2.颈部骨折(C5-6)。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6月19日,因“外伤致左侧肢体麻木无力,颈部疼痛1月”在思南某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体查:左上肢肌肉轻度萎缩、左手屈腕屈指、手腕及手指背伸活动稍不利,左上肢肌力3级、肌张力正常,左上肢皮肤感觉稍减退。左下肢活动正常,肌肉无萎缩、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侧肌体无明显异常,肌力肌张力正常。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17日,原告前往广州市中山大学某医院进行鉴定检查、肌电图检查,2024年1月17日神经电生理室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上下肢NCV、F波未见异常;上下肢EMG未见异常。
经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委托中山大学某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所受损伤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28元。被告某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第一,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第二,原告第一次入院时没有检查出任何的骨折情况,鉴定机构未将该情节作为判定依据。
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员工,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洽谈石材,因此某丙公司找某甲公司购买石材;并确认原告受伤后,***向原告转账35000元,但认为是购买石材时尚有部分货款未向被告***结清,因此某丙公司根据***的指示转账给原告,至于另外5000元的转账并非某丙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某乙公司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许可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某乙公司中标被告水务中心的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联系被告***购买石材并负责安装石材,原告系经被告***介绍进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为承包关系。再次,结合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各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律关系。
关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雇主,未举证其已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现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次,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某丙公司未能严格审查被告***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即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对此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万盛公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原告提供劳务在内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丙公司,原告未能证明该分包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务中心、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无承责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山大学某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CT影像片等材料,并在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相关损失认定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账汇总表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97335.6元。另外,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用2600元,并提交支付凭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鉴定费:原告主张3628元,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068.72元,并提交了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住院天数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营养费为1000元(5000元×2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病历,原告共计住院6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500元(100元/天×65天)。
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12750元[(65天×150元/天)+(90天-65天)×120元/天]。
8.误工费:原告从事工地施工工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元/天,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23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272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80天,经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039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其家属前往医院探望原告产生。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11.xxx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2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xxx赔偿金为237228元(59307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404309.32元,原告自行承担80861.86元(404309.3元×20%),剩余损失为323447.46元,扣除被告某丙公司以及***已经赔付的44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89447.46元(323447.46元-44000元+10000元),并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289447.46元;
二、被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34元,被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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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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