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4211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83,5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42元。(以83,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付,暂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为123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皮山县某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施工)标段”项目做相关工程检测,服务期限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检测项目包括混凝土工程检测、岩石工程检测,检测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总检测费为183,583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同时,还应约向被告开具了工程质量检测费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99,99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皮山县某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施工)标段”项目提供工程检测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工程检测、岩土工程检测,检测总价款为183,583元,付款方式为公对公付款,开具发票,付款时间为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检测数量支付检测费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正常执行中,若出现单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2021年5月28日,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999元,2022年7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83,584元。2021年8月10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9,999元,2025年8月7日支付83,584元。
“皮山县某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施工)标段”项目于2023年10月8日验收通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皮山县波斯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情形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的核算与支付约定“总检测费用按工程施工中标价计取为183,583元,支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检测项目为止,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检测数量支付检测费用,公对公进行支付,开具发票。”本案中,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开具剩余检测费用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根据双方之间“开具发票,公对公付款”的约定,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检测服务后,需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用。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剩余检测费用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其支付剩余检测费用。现某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本案审理终结之前向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付清了剩余检测费用83,584元,但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实对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欠付检测费用83,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为9,509.77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09.7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07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被告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