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3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23422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34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2023年9月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劳务工资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被告在其承包的2021年高标准农田II标段(金庄片区)改造工程中雇请原告自带挖机为其从事劳务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23422元没有支付。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不得已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并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原告提交的《2021年广东某甲公司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清单》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字,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已经依法、足额付清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劳务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仅有被告***签字的《2021年广东某甲公司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清单》,没有对应的其他凭证佐证,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劳务款,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相关劳务人员,恳请依法核实该笔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因无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遂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及相关资质承接案涉劳务清包(仅指纯劳务),但并不包括原告提供拖拉机做工的机械费用;被告***自行雇佣工人提供机械做工,机械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被告***支付,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指劳务分包,并不包含原告机械劳务部分,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雇佣过来的员工,帮***现场记录挖机工作的时间,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包括劳务、机械,还有那些材料等于都是属于被告***个人承包的,原告主张的是机械费用,与被告***挂靠的被告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因为这些机械也是被告***雇佣来的。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在工地上帮被告***记录挖机的工作时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账户交易明细、《广东源天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清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23422元的事实,原本是欠27422元,被告***的哥哥***乙代付了4000元,所以还欠23422元;A2.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农业农村粮食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这个工地上做事。 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农民工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领取了工资,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B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包方,依法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7933900元;合同价款包括了劳务人工费、乙方自带工具的进退场费和机具的装卸费用等;B3.《委托代发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授权书》,证明2022年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该授权书,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的资金,代为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劳务人员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工资;被告某乙公司明确承诺被告某甲公司只是代被告某乙公司发放在该项目的劳务工工资,该代发工资支付行为不代表本次被告某甲公司与这些劳务工之间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代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该委托书所附考勤表、用工台账,均有被告某乙公司盖章,其中在“审核”一栏签字的,是被告***;B4.《委托代发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授权书》,证明2022年4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再次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再次重申该等员工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的审核人员为被告***;B5.《委托代发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授权书》,证明2022年5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再次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再次重申员工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的审核人员为***;B6.《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证明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再次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以剩余合同款项通过委托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代发被告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300万元,并确认代发金额为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结算款;B7.被告某甲公司致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收到的委托书后,转而委托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代为发放了该300万元工资;B8.《广东某甲公司关于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解决欠薪案件交办单回函》,证明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特去函给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希望有关部门核实清楚有关情况;B9.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24年2月5日,被告***和被告某乙公司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50万元,并承诺以后不会再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余江县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该50万元,后余江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该50万元,后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B10.付款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60万元劳务分包款;2024年2月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该50万元转至被告***的哥哥***乙的账户后,再分别支付到各农民工账户;B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张,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18日、2022年7月28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人员支付了1343800元、1900200元、500000元、410000元;结合证据B6、7、9、10被告某甲公司共计支付的劳务款为8254000元,超过了分包合同约定的79339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不应再就劳务款问题承担任何责任;B12.《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各员工的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劳务分包合同是包含了这些部分的。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C1.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C2.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一份、工程挂靠责任承诺函一张,证明被告***因无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遂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及相关资质承接案涉劳务分包,但被告某乙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用工,均系被告***自行雇佣工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某甲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被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挂靠责任承诺函》中明确表明若因案涉项目引起未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C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收到总承包方即被告某甲公司600000元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150000元,将余下劳务费450000元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并备注劳务费,由被告***自行负责劳务费的发放。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需要说明一点,根据报账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1的规定,分包单位可以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劳务工资,该银行流水中对应的是案涉项目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账户,分别在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7日以及2022年4月18日,根据这个条例代为支付的,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本案中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对2021年广东某甲公司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说明一点根据二十多个案件审理的情况该清单部分人员的数据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部分人员的数据存在出入,应根据其他案件的情况综合判断。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要说明一点,某甲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第11页第2.1条的规定,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按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不应当再次承担责任账户。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强调一点,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工种处明确标明系挖机,并非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协议中的劳务分包,即被告某乙公司授权***的劳务清包,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经办人为被告***也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交易明细中明确标注了系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机械费用足以证明原告系在某甲公司总承包项下做工的事实。对证据A2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承包了余江区农业粮食局项下的农田建设项目,在该项目下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众多,如劳务分包、机械做工,即原材料采购等等,因此某甲公司将机械做功与劳务做工混为一谈,其强调的相关的发票票据也仅限为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下的劳务发票与机械费用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原告也看不懂,原告做了事情,只需要把原告的劳务款给原告就行。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农民工劳动合同上面的盖章均为假章,被告***系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包合同实际为劳务清包(纯劳务),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被告某甲公司提到的自带工具和机具均为此劳务工具,原告并非所属劳务分包项目下的劳务人员。对证据B3、B4、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该授权委托书所述,仅代发劳务清包费用,并不包含机械费用,原告及其所主张的机械费用并非授权书授权范围,且被告某甲公司已自认代发费用为劳务工工资;其中的名单、考勤表、台账等上面盖章均为假章,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用工,对上述考勤表、台账等内容并不清楚,由挂靠人即被告***处理,这也与审核一栏被告***的签字相互印证;该授权委托书,盖章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公章,项目用工台账上面的盖章也是假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对证据B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盖章均为假章,且某乙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用工,对其结算方式并不了解;对于委托粮食局代发农民工工资一事并未授权。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该委托书一方主体,对委托书真实情况并不知晓,并且是否转发应出具相关转款回单或票据作为凭证,并且再次强调上述提到的费用均系劳务清包费用,劳务清包费用均已支付到账,被告某甲公司以劳务清包费用偷换概念,解释为包括机械费用在内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对证据B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讨薪人员系被告***自行委托的机械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到账,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因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相关劳务费落到实处,且被告某甲公司也自认了被告某乙公司做过相关授权,现仍有农民工反映拖欠劳务费事实,说明被告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该回函与证明内容毫无关联,无法支撑某甲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B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并非该承诺书一方主体,对真实性以及其中内容并不知晓,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B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了解情况,该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余江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达到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B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相关费用均指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清包费用,并不包含原告诉请的机械费用;原告起诉索要机械费用足以说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足额将劳务费转到农民工专用账户上。对证据B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仍然不能免除其作为总承包方对相关拖欠机械费用的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因建设单位财审问题有部分工程款未下发,侧面印证其并未足额支付机械劳务费用,但是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分包项下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并非被告某甲公司所述已支付机械劳务费用,这是两组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 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机械和劳务是分开的,机械和劳务被告***都分包了,被告某乙公司劳务上工人工资是不欠钱的,本案属于机械款,这个项目被告***也做亏了,目前没有资金付这些钱。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原告也看不懂,原告做了事情,只需要把原告的劳务款给原告就行。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出借资质时无效的,被告某甲公司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在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该份材料之前不清楚这个情况,只知道被告***是劳务用工的机械的整个项目的工作人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用,挂靠协议仅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方;对证据C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农民工,也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公司将45万元转给***,这一行为是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鹰潭市余江区农村粮食局签订《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鹰潭市余江区农村粮食局为实施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已接受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叁仟壹佰柒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317416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粤2442017201800246);技术负责人为***;专职安全员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清淤、边坡整理、浇筑地板、砌红石等;签约合同价格为7933900元,合同价款为本合同的最高限额,并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超出的金额必须签订补充协议;2.5劳务计价及相应劳务内容……一般土方开挖(机械)……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包含乙方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1、劳务人工费……乙方自带工具的进退场费、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的装卸、场内转运、保管等费用……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劳务清包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5%的管理费及增值税税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挂靠责任承诺函》,载明:“根据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该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公司承建,实际上归我本人承包、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实际上由我承建、开发、经营、为此,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我本人独自负责……若因本项目引起未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造成你公司代为垫付损失。你公司可以向我本人追偿付款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该项目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你公司无关。” 被告***在鹰潭市余江区**组**室的见证下,与原告就所诉挖机费用进行了结算,清单中载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挖机工种,总金额为74160元,已支付46738元,尾款27422元。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见证人处盖有鹰潭市余江区**组**室公章。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及被告***系其雇请的,并且确认未足额支付原告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又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进行施工。被告***请原告负责案涉项目挖机作业相关事宜,原告自带工具设备(挖机)并且另行雇请了挖机驾驶员进行作业,原告提供的作业具有独立性,专业技术性,在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完成挖机作业的工作成果,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完成案涉挖机作业,与被告***雇佣的负责记账的相关人员即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鹰潭市余江区**组**室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27422元的结算凭证,后又支付了4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款23442元,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负责登记台账的人员,不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被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挂靠责任承诺函》、被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余江区2021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实际施工等事实,对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挂靠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原告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即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款23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6元,减半收取计19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