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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梁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23民初199号 原告:周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蔡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田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大沙坝乡金星村新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金矿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1994年10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连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周某、梁某、蔡某与被告田某、李某、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连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梁某、蔡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李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梁某、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三某支付劳务款1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某与四被告四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6月份起,四被告承包阳山县某的建筑工地并聘请三某为其做预制件的工人,至2023年8月8日,经三某及被告结算,尚欠三某工资款40000元。当天两被告签下欠款条,被告田某、李某在欠款条上签名。至2023年中秋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三某各支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之后,被告田某、李某一直拖欠不还,三某通过电话微信催收,被告田某、李某每次都答应的很好,但均无实际支付劳务款的行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梁某、蔡某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某乙公司阳山二中工地》欠款但、收款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款及已收到的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是阳山县某新校区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某乙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分别于2023年9月6日、2023年9月1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1228FJ-002FB的劳务合同金额2048865.81元,合同编号为20201228FJ-002FB的劳务合同金额1205373.65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254239.46元。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份通过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形式支付某甲公司2023年2月至8月份参与建设的249名工人工资共计1105281.22元。某乙公司另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600720.16元和1419590.46元,三笔款项合计为3125591.84元。经统计,某乙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形式向三某分别支付了5000元,合计15000元。某乙公司已经按照与某甲公司所结算的劳务工程量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和通过工人工资专户代付工人工资。科某建设工程为三某的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与三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雇佣关系。在本项目工作中若发生的劳资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情况,三某应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及某甲公司依法追偿索赔,所有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某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田某、李某不是某乙公司职工,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某乙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田某、李某对外签订任何经济行为文书,在此案中,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决驳回三某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转账记录,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了两笔劳务工程款,金额分别为600720.16元和1419590.46元;二、工人工资专户代发工资资料,证明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份通过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形式支付科某2023年2月至8月份参与建设的249名工人工资共计1105281.22元。 被告田某、李某、某甲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等。被告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建筑劳务分包等。 三某主张其在阳山县某建筑工地做工,并被拖欠工资。三某提交一份《某乙公司阳山二中工地》欠款单,载明“做预制件欠人工款肆万元整(40000元)。经手人田某。2023.8.8.”该欠款单落款日期下方有被告李某签名捺印,三某在收款人处签名。 三某提交收款记录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8日支付两笔5000元,2023年10月18日支付5000元给三某,均备注为工资。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分别支付5295.85元、4875元,9月29日支付6120.35元给三某,均备注为阳山某项目9月份工资。三某收到以上工资合计31291.2元。 庭审中,三某称被告李某于2023年6月份联系三某,让某三某到阳山县某建筑工地做工,做预制件,4元/件,三某做了10000件,工资为40000元。工作是由田某负责与三某对接,田某是包工头,李某应该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人员。欠款单出具后,被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一共支付了30000元给三某。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是阳山县某新校区建筑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田某、李某及三某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雇请的工人,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两份交易回单,显示2023年9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600720.16元、2023年9月26日支付1419590.46元给被告某甲公司,备注均为分包款。 2023年9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分包单位委托付款书》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向阳山县某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份参与建设的249名农民工个人工资卡账户发放工资,工资总额为1105281.22元。被告某乙公司还提交加盖有被告某甲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该表包括有原告周某、蔡某的工资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三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三某是由被告李某雇请做工,并受被告田某管理,被告田某、李某均在出具给三某的欠款单中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田某、李某拖欠三某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某主张被告李某是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三某提交的收款记录证明原告的部分劳务费由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发放,但被告某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是代劳务分包公司即某甲公司发放,并不能证实三某是由被告某乙公司雇请。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田某、李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原告的事实,三某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田某、李某支付。被告田某、李某于2023年8月8日出具欠款单确认拖欠三某劳务费40000元,2023年9月至10月期间,三某共计收取劳务费31291.2元,剩余劳务费8708.8元应由被告田某、李某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0000元,本院仅予以支持由被告田某、李某支付劳务费870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8708.8元给原告周某、梁某、蔡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梁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梁某、蔡某负担6元,被告田某、李某负担44元。原告周某、梁某、蔡某已预交50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支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田某、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44元给原告周某、梁某、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件应承担的诉讼费、案款主动 履行的汇款指引 根据法律规定,败诉方应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赔偿款、货款、借贷欠款等。前述款项可直接汇给胜诉方,自行与胜诉方办好资金交收事宜,并留好汇款凭据备查。亦可汇至我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户,由本院转交给胜诉方。为避免错误及资金遗失,请正确填写付款信息,汇款时请附言案号、支付对象及金额等基础信息,并在汇款后,将汇款情况电话告知原承办合议庭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否则,可能会因汇款信息不明,导致无法对应案件,引发胜诉方申请执行,并产生执行费用,进而被采取执行措施,列入失信名单等后果。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义务人自负。 阳山县人民法院账号信息: 户名: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案款 账号:447000010400135190000012767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 附言格式:汇(202x)粤1823民初xxxx号××人案款(保证金)××元(或汇(202x)粤1823民初xxxx号案件受理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