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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8民初1179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