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8民初1179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