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738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茶山路10栋10号2楼城南大道西路12号梅林古镇10栋010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58493414G。
法定代表人:刘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江,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永达公司承包朱坊乡荷树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指派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砂石,货款共计79422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49422元未付。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项目是被告***挂靠本司,公司对货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账目已结算,总计79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用于抵扣运费及司机家中的水泥路面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砂石运输单据,证明欠款事实;
3、证人邓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欠款事实;
4、视频资料及对话内容,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
被告永达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挂靠事实。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砂石采运管理单,证明被告***聘请邓伟红承运77车,货款5551元;
2、砂石采运管理单,证明张克光承运砂石50车,货款3560.3元;
3、砂石采运管理单,证明司机张某承运砂石90车,货款6659.85元;
4、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收货情况。
被告永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三性有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永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朱坊乡荷田村村委会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永达公司承建荷树村公路硬化工程。被告***以工地负责人名义挂靠被告永达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交易方式为被告下单,被告***雇请司机运送,随车附“砂石采运管理单”,并由被告工地材料管理员签收,运费由被告***支付,并由司机在原告统计的出货记录中签名确认。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共供应砂石244车,并由司机张克光、张某、邓伟红签名确认。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其认可尚欠货款79422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砂石采运管理单”系司机向其提供,仅能反映砂石管理收费情况,不能完整反映原、被告交易的数量及金额,且该单据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中载明的价格系双方约定的货款价格,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10月29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辩称余款用于抵扣运费及司机家中的水泥路面费用,因被告与司机之间的运输及承揽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抵扣本案货款,故被告尚欠货款4942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使用原告货物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其共同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审 判 员 朱黎莉
审 判 员 谢海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赖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