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3603号
原告:**有,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55号D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58493414G。
法定代表人:郑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金,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兰,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永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工业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5L74P0U。
法定代表人:刘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勤,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其相,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有与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永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蓉公司)、第三人吴其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金、永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其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共计98858.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南康区牛屎垅安置点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689347.43元。2015年1月6日工程开工,2017年8月27日工程竣工,2018年1月22日审核交验。期间,工程发包方赣州市南康区市政管理处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1871300元,其中182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永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截止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1657420.9元,核减应扣除纳税费用74679.95元、公司管理费25340.21元、押证费15000元,共计115020.16元,被告尚欠原告98858.93元未付。被告永蓉公司系被告永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财务混同,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永达公司、永蓉公司辩称,尚欠款项为70226.73元,案涉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项目,应由按合伙比例支付,案涉工程中标人系永达公司,与永蓉公司无关。
第三人吴其相辩称,本人与原告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中本人应享有50%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财产混同;
3、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汇总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书、竣工交验证明书、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98858.93元;
4、民事判决书两份、2018年度工程款清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为原告个人投资,与第三人无关;
5、工程款一览表、证明、发票,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永达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完成,应由二人共同按比例分配;
2、工程款收付一览表,证明欠款事实。
第三人吴其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款其应享有其中50%。
被告永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达公司、永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内容三性有异议。被告永蓉公司对被告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永达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永达公司承建南康区牛屎垅安置点道路排水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吴其相合伙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支付税款由二人承担,并按工程审计价格的1.5%向被告永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押证费15000元,并留存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审计,核定送审造价1810542.56元,审定造价1689347.43元。被告永达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共计1871299.99元,永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420.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确认发包方到账1871299.99元,已付原告1657420.9元,并应原告指示直接转入被告永蓉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原告欠其法定代表人刘龙江的个人借款22000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税款75855.98元、管理费28070元、押证费15000元,尚欠70266.7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对借款22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永达公司认可原告对于管理费的计算方法【25340.21元(1689347.43元×1.5%)】。
另查明,原告**有与第三人吴其相原系合伙关系,双方挂靠于被告永达公司合伙承建牛屎垅安置点道路排水工程及其他工程。2019年2月22日,双方对于合伙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共同承建的唐江镇沙溪河工程及本案牛屎垅安置点道路排水工程剩余尾款除上缴税款等其他费用外,各自由公司汇入各自账户,双方平均分摊剩余尾款的50%,并约定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其他相关事宜。**有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吴其相,要求其支付双方合伙期间相关款项,吴其相提出反诉,要求**有支付相关款项。该案对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前的合伙工程款进行清算,并判决吴其相支付**有712966.75元及借款30900元。吴其相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部分判决内容,判决吴其相支付**有合伙款647101.245元。
再查明,被告永达公司系被告永蓉公司股东,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确定及尚欠金额。关于付款主体,被告永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工程交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施工,双方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永蓉公司虽为被告永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金额的确定,双方对于永达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871299.99元,永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420.9元及押证费15000元、管理费25340.21元均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提供应扣除税款的相关票据,故缴纳相关税款应为原告自认的74679.95元。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其应原告指示直接转入被告永蓉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原告欠其法定代表人刘龙江的个人借款22000元应抵扣本案应付金额,原告予以否认,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述22000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永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永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余款98858.93元【1871299.99元-1657420.9元-(15000元+25340.21元+74679.95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平均分摊剩余尾款的50%,故上述款项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各享有50%,即49429.465元,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其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49429.465元;
二、被告赣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吴其相工程款49429.465元;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永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文慧珍
人民陪审员  叶美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