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0民初372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肖某,男,汉族,1980年9月5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赣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公司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赣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为1557.5元,被告肖某自愿承担(已交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