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3幢3层1#办公。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国县兴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62492.8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系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天数系38天,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超出合理治疗期限,上诉人认为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其次,被上诉人出院后不返回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其他工地进行工作,已经不符合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要求,无需计算停工留薪期,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所谓停工留薪期内已事实上在其他多个项目上班打卡证明,被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但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确忽略该项事实内容,基础的套用了《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是通常情形下的建议期间,在本案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已经开始在其他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前提已经发生变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已经灭失,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版)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各赔偿项目所计算的赔偿标准系劳动者本人工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上班两天就发生事故,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月工资为5000元,但由于上诉人并未连续向被上诉人发放12个月的工资,故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系5000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在此情形下根据《江西省关于《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因此,被上诉人计算各项赔偿的待遇应当按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计算标准,即月工资3528元,但仲裁委认定按5000元计算,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同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也应当按照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即3528元的标准计算。三、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修正后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审法院应按新的标准进行裁决。2023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修正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版),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工资,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修改,应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62492.8元。现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相应的待遇”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驳回其请求。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即提供了《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答辩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审判经验,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还提出按《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规定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相应的待遇。答辩人认为,《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为答辩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不适应该项规定;其二,该实施方案是为了指导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提出的标准而非对企业未参保时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发相应的待遇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5000元/月计算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该请求。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错误,应予以调整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江西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查询页面关于答辩人的相关实名制记录。答辩人通过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陈述:答辩人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养伤。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且上诉人仅支付了少部分费用,导致答辩人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压力大。于是在出院后的某天,答辩人经一朋友介绍去了赣州新能源汽车交易中心项目工地尝试做了一天事情,仅做了一天答辩人就因伤情还未痊愈,腿部疼痛无法忍受而离开该工地并回家继续休养。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只要去项目工地工作就需要实名制,所以上诉人查询到答辩人受伤后的实名制信息并不稀奇、无可非议。况且,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出院后如外出做事可以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首先,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前提即是职工遭受工伤;其次是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再次才是所在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最后,以上规定没有任何但书条款,意思就是没有任何除外情形,答辩人在上诉人所承包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冮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项目》之规定,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s82.0)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此,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主张。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适用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修正后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年修正)”,应按新的标准的问题。答辩人于2022年10月28日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23年9月12日由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件和修改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规定于公布之日起实施。但该决定仅是规定此次废止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何时实施的时效问题,并未规定在实施之日前发生工伤的应当适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是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修正)修正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类比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在本案中,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7月1日施行)中的标准来计算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24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承建的章贡区秀山悦府项目工地工作,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未知,被告的工作地点为赣州秀山悦府项目工地中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或委托银行代发方式及时足额支付被告上一月度工资,被告的工资按日(月)计酬,原告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结算工资,2022年10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在章贡区**号楼**楼楼面准备装模板时,不慎被地面的钢筋头绊倒,导致受伤,经赣县某甲医院(赣县某乙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23年2月9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日经过赣州市人力资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通过***向申请人支付了11500元,通过案外人***为被告在赣县某甲医院(赣县某乙医院)支付了3930元的医疗费。被告***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月×13个月=65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医疗费164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9天×6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39天×130元/天),计9055.91元。2023年10月13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23]第1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某某公司人民币1595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23]第1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604.91元。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23]第194-1号《仲裁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要求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之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而被告***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第三天即发生工伤事故,未达到一个工资报酬支付周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来计算赔偿基数。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据此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应当适用《江西省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中新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伤事故发生于2022年10月28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23年2月9日,《江西省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修订实施在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江西省实施办法》(2013年修订)中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髌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但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11500元,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委仅支持被告主张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天×38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507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二、由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处工作第三天即发生本案工伤事故,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作为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因该实施方案是为了指导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提出的标准而非对企业未参保时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出院后未返回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其他工地工作,不应再计算其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江西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工程风险监督系统)的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存在继续上班的情形,但该证据并无法体现出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上诉人为此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髌骨骨折,一审法院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时间均早于新修订的《江西省实施实施办法》施行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仍返还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继续存在用工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江西省实施实施办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