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路东侧和信广场ABCD栋460#商业。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上诉人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对罗某应向***支付的182698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20日,罗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涉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昌赣客专CGZQ-11标第四、五分部范围内的边坡支护施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2019年7月14日,罗某与***结算确认结算款项为2731997元。***与罗某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仍欠款1826987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罗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仅提供劳务,***与罗某间的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中铁二局将昌赣铁路桥梁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罗某,罗某安排***从事部分劳务作业且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所谓“清包”,是指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工作内容仅限于施工,而不包括购买材料等,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突破***与罗某间的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即使将***定性为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也不是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未涉及劳务分包单位在承包人再次转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可见法律明确区分了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人的责任边界,劳务分包人在法律上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曾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撤诉。***在最初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仅限罗某和中铁二局,足以说明***认为合同相对方为罗某,发包人是中铁二局,并不涉及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某甲公司。该案审理中,某甲公司由中铁二局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并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如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涉及铁路的工程,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即一审判决理由与管辖规定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改判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以保障某甲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辩称,本案案由无论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均应当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1.罗某自始至终均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罗某为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物资设备签收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根据材料外观显示,有理由相信罗某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处理事务,故才与***签订案涉合同,且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长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罗某的行为,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主债务的支付义务。2.罗某和某甲公司均认可罗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接中铁二局工程,然后再转包给***,根据建筑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非法转包、挂靠系严重违法行为,罗某及某甲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明知挂靠、转包行为违法,某乙公司名义再将工程转包,罗某明知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违法仍然承包,仍代理某甲公司与***对接,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均系造成***无法收取工程款的直接原因,某甲公司与罗某应当对案涉工程款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2698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26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364759.2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某、某甲公司承担。以上起诉金额暂计3191746.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罗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铁二局昌赣客专CGZQ-11标第四、五分部范围内的边坡支护施工,承包内容为预应力锚索,锚杆、框格梁、排水沟等,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在完工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七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0%”。2016年8月26日,中铁二局(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为桥梁附属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委派***,职务:项目经理,为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乙方委派罗某,身份证号:34070219********,为履行本合同的合同签署人、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物资设备签收人。乙方委派罗某,身份证号:34070219********,为乙方班组长”该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不向乙方提供预付款。甲方按月对乙方进行劳务费用计量。”2019年7月14日,罗某与***在《***班组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为2731997元。***诉称已收到905010元的工程款,罗某尚欠1826987元的工程款。罗某在庭审中表示对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二、罗某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对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8月26日,中铁二局(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经庭审询问,某甲公司与罗某均当庭承认,某甲公司与罗某之间系转包关系。而在2016年9月20日,罗某(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中铁二局昌赣客专CGZQ-11标第四、五分部范围内的边坡支护工程。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罗某,而罗某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在转包过程中,某甲公司放任罗某违法转包工程,其既然让罗某挂靠在其名下并将工程违法转包,就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在转包过程中,某甲公司对罗某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罗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罗某之间的约定向罗某追偿。
对于罗某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某确认尚欠***工程款1826987元。***主张罗某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罗某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要求罗某承担利息的主张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6日)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本案事实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698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826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0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4元,由被告罗某、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32334元,一审法院退回原告***32334元。被告罗某、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32334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2022)赣71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是由中铁二局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撤回了起诉。***称在提供劳务前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均不知晓某甲公司的存在,与***答辩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不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理由相信罗某是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处理事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罗某当时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罗某系代表某甲公司,是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物资设备签收人。***系知晓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丁公司,总包承担就更好,所以在该案第一次起诉时只起诉了中铁二局,后中铁二局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罗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关于某甲公司与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诉请认为某甲公司与罗某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与罗某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但转包和挂靠属于法律关系定性,不属于事实,不能仅依据当事人自认而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程挂靠的特征在于发包人明知且施工人实际上参与投标或就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与发包人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具体到本案,2016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罗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前往中铁二局办理劳务招投标的准入、竞标、签订合同,以及组织施工、费用结算支付、债务清理、物资设备签收等事务。同日,某甲公司又向中铁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对罗某在履行班组长职权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中铁二局明知且罗某实际上参与了投标,双方就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实质性磋商,符合挂靠特征。故某甲公司与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在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项目合同享有合同权益,未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罗某对外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且根据某甲公司向罗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罗某实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某甲公司自愿对罗某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转包错误,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3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