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赣0723民初193号
原告:大余县某1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销售经理。
被告: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郑某。
原告大余县某1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大余县某1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70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4%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某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及所有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郑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尚欠货款未付,导致成诉。本案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60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尚欠大余县某1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8601元。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同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21年6月14日前全部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67元,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同意负担,并同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
三、若赣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则视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全部立即到期。
四、大余县某1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