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5018A。
法定代表人:王贺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审被告:高其江,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万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被告:王炳水,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上诉人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江、王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2)赣1181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181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上诉人就德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其江、王炳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德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022年4月1日,德兴市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2)款1181民初2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德兴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认定“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本案被告高其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非常明确地约定了“含运费及安装费”、“确保2014年11月5日前安装完成”。即本案不是单纯的篮球架买卖合同,而是买卖加安装施工合同,实际上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篮球架不仅要运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而且要在此地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弋阳县。二、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管辖权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应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江西省玉山县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三个人民法院之一管辖;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则应由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告住所地且非合同履行地的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应当移送到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是根据合同履行地选择管辖法院,如前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弋阳县,而不是江西省德兴市,故德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也应该明白本院没有管辖权,就应当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2022)赣1181民初224号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恳请贵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江、王炳水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订货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订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属于合同中有权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弋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到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