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民初444号
原告:***,男。
原告:徐彬文,男。
原告:***,男。
原告:陈永昌,男。
原告:袁云伟,男。
原告:涂才根,男。
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贺建,董事长。
被告:袁桂民,男。
被告:**,男。
被告:永丰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徐世菊,局长。
原告***、徐彬文、***、陈永昌、袁云伟、涂才根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桂民、**、永丰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彬文、***、陈永昌、袁云伟、涂才根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彬文、***、陈永昌、袁云伟、涂才根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徐彬文、***、陈永昌、袁云伟、涂才根负担。
审判员 陈少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钟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