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541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工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鼎(原告儿子),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2001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施工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锋,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5018A。
法定代表人:王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锋、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291.9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广丰区,碰撞到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并行股骨头置换术治疗。出院后,原告***的损害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并作出了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的三期鉴定意见。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的各项损失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上饶市广丰区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2)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广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2)产生的医药费及检查费的事实;
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损伤结果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并需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三期损失的事实,(2)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事实;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是基于上饶市广丰区裕丰大道建设施工单位即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时措施防护未到位,致使被告驾驶电动车碰撞到其施工地的窨井盖,而侧翻碰到了马路上行走的原告(未走到人行横道),致使原告受伤的结果,本案存在一因多果,施工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全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替代性的承担施工单位的过错,是不合理的;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过高的,依法应予以扣减,且医疗费用原告已经报销了16,262元,但原告在起诉时未扣减,护理费、营养费的实际天数应按医嘱的两周予以确定并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承担;3.被告家庭为精准扶贫户,家庭经济较困难,并以先行支付了30,000元,在赔偿数额时应当进行酌情考虑。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饶市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原告的报销材料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从医保单位报销了16,262元,但在诉讼时未扣减;
2.上饶市广丰区精准扶贫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是精准贫困户的事实;
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窨井盖(高于地面)未进行防护,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
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据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路段,其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在该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的条件才予以开放。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具体分析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
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被告***驾驶二轮无牌电动车从广丰区下溪街道红绿灯出发经裕丰大道往广丰区丰溪街道金墀社区家中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车辆行驶至广丰区裕丰大道右侧消防队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前方道路中间的窨井盖后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车辆刮碰到其行驶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行人***,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11224202100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治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51,506.8元。2021年7月19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经上饶市广丰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自负责任部分医疗费用列入医保核销,即按规定标准核算报销金额后,再乘以30%支付报销款。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上饶市广丰区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先行支付报销,约定广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报销医疗费用后广丰区医疗保险局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承诺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报销的金额内不得主动放弃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今后若获得第三人赔偿相关医疗费用,要在获得赔偿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广丰区医疗保险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费用退还手续。之后,原告前往上饶市广丰区医疗保障局报销16,262.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担主体;2.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一、关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承担主体。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违反规定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对高于地面、存在安全隐患的窨井盖未做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30%。
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结合医嘱意见、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护理期90天予以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期90天予以采纳。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40元(130元/天×14+120元/天×76天)、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7,956.8元(38,556元/年×14年×20%),合计183,663.6元。被告***承担原告40%的经济损失即73,465.4元,被告***已经垫付30,000元,还需赔偿43,465.44元,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30%的经济损失即55,099.0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辩称应当扣减原告报销的16,262元,本院认为,上饶市广丰区医疗保险事业局仅同意原告在自负的30%的责任中报销,其余部分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非报销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465.44元;
二、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099.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原告***账号:6217××××8295,开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广丰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负担856元,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