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26民初208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3485018A。
法定代表人:王贺建。
原告***与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48,006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的利息3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二承包了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公司名下,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一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一联系原告,全权委托原告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现场协调等工作,并请求原告为工程垫资,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供被告一用于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的建设,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被告一支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其中150万系原告借款给被告一用于工程建设,另150万系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回报)。签订协议后,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分五笔将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给被告一。
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二作为借款人加盖工程项目章,认可了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150万元全部用于项目工程建设。被告一于2016年4月17日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关于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认可了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019年8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被告一认可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第二、三条对原告的工资及领取情况进行核算,原告共领取791,461元,其中60万元为原告的工资,191,461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一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48,006元,并同意自2019年8月4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48,006元,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的利息30万元,以上合计2,248,006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承包了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并因工程原因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二作为借款人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因此本案中,被告一位实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举证的加盖了“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另原告所举证的其他材料中,没有申请人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有关人员的签字,相关合同条款(含约定管辖地的条款)当然的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由出借人所在地,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及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弋阳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出借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抚州泰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