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4民初3827号
原告:夏某,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港口镇卢坊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xxxxxxxxxxxx。
经营者:夏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492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41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5%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后续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临川某公司承包***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温泉某惠某及水上乐园等工程。原告夏某系江西某甲有限公司“金雨王”系列防水材料修水经销商,2016年3月23日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无字号,2019年9月27日变更字号为***某)。经原告夏某与被告***协商,2017年11月10日,夏某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温泉小镇蓄水池防水工程《防水合同》,该合同乙方“夏某”签名处加盖“某有限公司修水经销部”。2018年4月21日,夏某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温泉某惠某工程《防水合同》,该合同“承包方”名称标注“南昌某有限公司”且在“夏某”签名处加盖“某有限公司修水经销部”。上述两份合同中标注的“南昌某有限公司”以及“某有限公司修水经销部”公章系夏某所注册的前述原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临时使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以及被告另外追加的“水上乐园”等相关零星防水工程。此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钢丝网片、挤型板等材料。上述工程于2019年1月即已竣工并交由业主方使用。经核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009285元款项,但迄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460000元,尚欠原告549285元。因被告***属案涉合同具名签约主体,被告临川某公司属***温泉某惠某及水上乐园等工程施工单位并且在原、被告结算文件即《防水结算总封面》上签章,故两被告均有连带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防水工程款60938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24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5%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后续利息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临川某公司辩称,1、关于欠付工程款清单的防水工程款:原告依据《防水结算总封面》得出温泉某惠某工程防水工程造价1902895元,该金额并未得到被告临川某公司的认可,也不符合双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防水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造价为24.2元/㎡,5%的工程款要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临川某公司认为:其中“地下室顶板”应按24.2元/㎡计算,为13338.56×24.2=322793元;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应按10元/㎡计算,为6994.1×10=69941元;地库顶板注浆打钉子为其合同义务,不应另外计费。合同只是约定了其必须使用3.0厚企标自粘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只要其施工的防水工程不发生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就不需要打钉子,其之所以打钉子,是因为被告施工员发现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的漏水、渗水,故原告不能因打钉子主张额外的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每打一个钉子20元更是无任何依据。故防水工程款应为1245010.57元。2、关于零星工程:被告临川某公司认可其中伸缩缝施工的1520元,打钉子的费用不予认可,理由同上。3、关于水上乐园防水工程45360元,被告临川某公司予以认可。4、关于零星材料21110元,被告临川某公司予以认可。5、被告临川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49万元工程款。6、质保金: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原告的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其目前无权主张总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247350元。7、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建设方已扣除被告临川某公司工程款14377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8、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且只能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9、总工程款为:1245010.57元+1520元+45360元+21110元=1313000.57元,扣除5%的保修金65650元,其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247350元,但该1247350元还应减去被告临川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维修款143770元,故其最终可主张的工程款为1247350元-143770元=1103580元,被告临川某公司已支付其149万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临川某公司386420元,被告临川某公司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同被告临川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相一致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夏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防水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温泉小镇蓄水池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工程内容包括蓄水池底板、四周减力墙、顶板、采用3.0厚国标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总包方式。4.造价按照3.0厚国标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8元/㎡。5.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预付材料50%,完成工程量一半预付工程的40%,完工预付量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三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余款。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1日,修某惠某项目作为发包方(甲方)、南昌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防水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温泉某惠某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工程内容包括惠某全部防水工程,采用金雨王牌3.0厚企标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总包方式。4.造价按照3.0厚企标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4.2元/㎡。5.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预付材料50%,完成工程量一半预付工程的40%,完工预付量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五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余款。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的甲方签印处是被告***签名,乙方签印处是原告夏某签字和某有限公司修水经销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对于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未持异议,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案涉合同均由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防水结算总封面》,其中一份有被告临川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章某于2020年1月15日签字,确认地下室底板及侧壁(含主楼及商铺地下室侧壁)面积25830㎡,地下室顶板(含主楼翻边)13338.56㎡,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69**.76㎡,主楼屋面7094.1㎡,商铺屋面2256.75㎡,地库顶板注浆18724个钉子,被告对于该份结算确认的面积认可。另一份《防水结算总封面》是根据前述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款,合计价款为1902895.042元,但是该份结算并被告人员的签名,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防水结算总封面》是对2018年4月21日的《防水合同》的结算,案涉工程惠某二期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提交了一份书写的两页记账凭证,原、被告均认可是对于上述两份防水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的结算,该份结算单有被告临川某公司的泥工班长***的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B区钉子34400元(1720个×20元/个),16#商铺伸缩缝1520元(19米×80元/米),6栋200个钉子4000元(200个×20元/个),***在记账凭证上写了“单价我不管”,被告临川某公司仅认可1520元的伸缩缝的价款,对于钉子价款则不予认可,表示***作为施工人员,仅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权对于价格进行结算,且在结算单上也写明了不管单价,价格是原告事后自行加上去的。
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水上乐园防水工程45360元(该款项中有19660元未付部分属于上述防水合同工程范围内),以及购买钢丝网片、挤型板等零星材料21110元,均予以认可。另,对于上述价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46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某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付款申请单、维修告知函、付款银行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因防水问题被扣除工程价款143770元,原告对于被告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表示防水问题是由于钢筋混凝土结构不合格导致,且被告在后续工序违规施工以及被告没有逐一通知原告进行维修。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对于案涉温泉某惠某工程使用的材料、注浆钉子价格、工程造价存在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次鉴定费用40000元系原告垫付。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无争议部分,双方对地下室底板及侧板、主楼屋面、商铺屋面及约6000㎡地下室顶板防水面积及单价无异议,此部分工程造价为1092241.85元。二、有争议部分,1、地下室顶板防水约7000㎡,双方对此价格有异议。经过现场勘察测量,防水卷材平均厚度为3.633mm,比施工合同约定3mm厚还要厚些,应是满足合同要求。此部位防水卷材施工费用计算,如按照《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年)计算,只因原告为分包项目,不应计算管理费、利润,3.0mm厚SBS自粘防水卷材施工费用为44.44元/㎡,防水面积7000㎡,合计金额311080元。但本部位防水在《防水合同》中约定单价,理应按合同单价38元/㎡计算费用,合计266000元。是按合同计价,还是按定额计价,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供选择性意见。2、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涂膜防水,经现场勘察,共取点11处,防水厚度平均为1.545mm,按照《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年)计算,不计算管理费、利润,涂膜防水单价为29.26元/㎡,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防水面积为6994.76㎡,合价204666.68元。《防水合同》为防水卷材,防水单价为24.2元/㎡,根据已有鉴定资料,《防水合同》约定为卷材防水,改为涂膜防水,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做主张变更的,也没有证据说明是被告要求改为涂膜防水。鉴定机构认为,此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防水如果是原告擅自改变防水做法,应按价低者即合同价24.2元/㎡计算,合价169273.19元。如果是被告要求或者原告提出且得到被告同意后改为涂膜防水的,应按29.26元/㎡计算费用,即合价204666.68元。采用何种单价计算,由法院查明事实后酌定采用。3、地下室顶板注浆钉子费用计算有异议。此注浆钉子在《防水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在《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年)中也没有相应定额子目可套,只有通过市场询价方式确定单价。鉴定机构分别向两家单位询问,得到询价结果是:江苏某有限公司18元/支,上海某有限公司20-25元/针(含税13%,扣除税后单价为19.91元/针),两家询价平均值为18.96元/针,数量为18724个,合价为355007.04元。《防水结算总封面》单价为20元/针,合价为374480元。具体以哪个单价计算,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采信。鉴定机构在对注浆钉子费用询价时,其只能对近期价格进行询价,案涉项目于2017-2018年施工,至今时间跨度长,无法询得当时价格。注浆钉非常规材料,询价只能就近原则,按相邻省市询价参考。同时,查询了***本案件施工期间即2018年4月光圆钢筋信息价格为4020元/吨,2024年4月信息价为3860元/吨,下浮了3.98%;2018年4月江西省定额建筑人工费用为85元/工日,2024年4月为100元/工日,上涨了17.64%,注浆钉子施工中人工费用占比应其他项目要高,占比应该超过30%,综合起来,现在的注浆钉子施工费用不应比2018年价格低,因而本鉴定机构认为注浆钉子按18.96元/针计算比较合理,最终如何采信由法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作成果和货物的交付,其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就下列争议的焦点阐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主要诉争的是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防水合同》,该份合同的甲方是修某惠某项目(发包方),签字是被告***,工程量结算的***、章某均系被告临川某公司的人员,且被告临川某公司认可被告***亦系其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实际也是被告临川某公司承包建设,故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临川某公司负责偿付,被告***不需承担付款义务。
二、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温泉某惠某工程防水工程价款。本案由于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且本案鉴定不存在程序瑕疵,故对于工程价款,本院参考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对于无争议部分,即地下室底板及侧板、主楼屋面、商铺屋面及6338.56㎡的地下室顶板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09224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1、地下室顶板防水约7000㎡,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测量,施工厚度满足合同要求,若按照《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年)计算,3.0mm厚SBS自粘防水卷材施工费用为44.44元/㎡,但是由于本案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按照38元/㎡计算,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计算价款,故该部分价款为266000元(7000㎡×38元/㎡)。2、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涂膜防水,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取点防水厚度平均为1.545mm,按照《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年)计算,不计算管理费、利润,涂膜防水单价为29.26元/㎡,主楼卫生间、厨房及露台防水面积为6994.76㎡;《防水合同》为防水卷材,防水单价为24.2元/㎡。2024年9月26日的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认为是基于被告的要求改变施工材料,被告亦认可施工时改变施工材料是知情的,故再按照原约定的材料价格而不参照实际使用的材料计价,显然对于原告不公平,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4666.68元(6994.76㎡×29.26元/㎡)。关于注浆钉子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防水合同》仅仅约定了防水卷材的价格,但是并未载明包括钉子,且双方在《防水结算总封面》中对于使用的钉子单独列出了数量18724个,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钉子不应当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钉子价格。至于钉子的单价,未见双方明确约定,本院采用鉴定机构询价的均价18.96元/个计算,价格为355007.04元(18724个×18.96元/个)。故该部分防水工程价款为1917915.57元(1092241.85元+266000元+204666.68元+355007.04元)。关于零星工程价款,对于伸缩缝施工的152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应计算注浆钉子价款36403.20元[(1720个+200个)×18.96元/个],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7923.20元(36403.20元+152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水上乐园防水工程45360元,以及购买钢丝网片、挤型板等零星材料21110元,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为2022308.77元(1917915.57元+37923.20元+45360元+21110元)。
三、是否应当扣留质保金的问题
2018年1月15日的防水合同造价部分,已经约定了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五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由被告支付余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尚处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故对于温泉某惠某防水工程1917915.57元工程价款,应当扣留约定的质保金。另零星工程欠付款项中,双方均认可其中有19660元属于防水合同的施工范围价款,故亦应当扣留质保金。至于其他价款,并未约定是否预留质保金,且部分价款是购买货物,故不应当扣留质保金。因此,应当扣留的质保金为96878.78元[(1917915.57元+19660元)×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应当扣除相应的维修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限内,且本案已经扣留了质保金,被告又未提起反诉,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被告应付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
案涉总价款为2022308.77元,扣留质保金后,当前满足付款条件的金额为1925429.99元(2022308.77元-96878.78元)。此外,被告已经支付146万元,故被告还应当再支付原告465429.99元(1925429.99元-1460000元)。
五、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温泉某惠某防水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完工预付量的95%,但是双方对于工程量使用的材料、价款金额存在异议,一直未能进行结算,直至本次起诉通过鉴定才明确,故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零星工程价款、水上乐园防水工程价款,以及购买钢丝网片、挤型板等零星材料价款,由于原告未举证具体的结算日期或约定付款日期,故该部分价款本院亦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案涉价款涉及承揽合同价款、买卖合同价款,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按年利率4.69%(3.35%×14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465429.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价款465429.99元,并以欠付价款46542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9%支付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6元和财产保全费4468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15元,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281元和财产保全费4468元(其中,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鉴定费用40000元(原告夏某、***某已垫付),全部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承担,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