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4民初5364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某公司)、修水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修水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川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3,541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自2021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25年8月20日,其后以同种方式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153,541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欠付被告临川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系修水县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临川某公司。2018年1月10日,被告临川某公司与两原告签署《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6#、9#、10#、14#楼施工图纸中模板工程(包括二次结构)转包给两原告,包人工、木工机械用具、三级电箱、铁丝、钉子、步步紧等,工程单价按实际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住宅楼30元/㎡,商业框架和地下室37.6元/㎡,材料费3.5元/㎡。结构封顶并完成拆模工作楼栋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完成二次结构付至完成工程量85%,竣工验收并通过质监站的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临川某公司指派***为驻地代表。此后,两原告于2020年8月份完成约定的全部木工工程。另外,合同外还产生了一些点工及零星工程,经双方结算,合同外点工及零星工程共计19,890元。2021年1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临川某公司代表***进行结算,确定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为6,866,618.5元,被告临川某公司至今已支付约588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尚欠工程款约为100万元。此后,两原告一直催讨余欠工程款未果。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提起本案之诉。故此,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临川某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提交的***2021年1月23日签字的材料并非双方的结算材料。该份材料中支付比例、应付款、已付款等金额均为空白,也明确载明借支、罚款、维修分摊需扣除,但未明确相关金额,原告退场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此后是我方进行的维修,应当扣除维修费用,原告方还存在众多罚款事宜尚未进行最后确认,故6,866,618.5元的金额并非双方的结算价。2.我方通过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分别支付***2,000,660元、***2,110,300元,及***指定的***803,470元、***61,320元、邓某481,000元、***655,000元、査某30,000元,通过代发工资形式向***及其班组人员支付工资40,000元,还向***支付现金6万元,另通过商品房首付款抵工程款321,369元,业主方某公司还代临川某公司向***及班组***付清了2020年5月18日代付协议书上约定的159,100元农民工工资。我方与原告方并未结算,686,618.5元并非结算价,我方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临川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起诉。
根据当事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临川某公司承建了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本县某建设工程项目。
2018年1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临川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关于本县某项目B区6#、9#、10#、14#楼《木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工资支付方式为:按实际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住宅楼30元/㎡,商业框架和地下室37.6元/㎡,材料费按建筑面积3.5元/㎡;开工进场乙方垫付生活费一个月,以后每月按工人数量支付相应生活费1,500元/人/月,结构封顶并完成拆模工作楼栋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完成二次结构付至完成工程量85%,竣工验收并通过质监站的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委托***为驻地代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名。
此后,原告***、***完成了案涉楼栋的木工施工。2021年1月23日,***《B区木工班***》的工程价款单上签署“合同范围内总价,借支、罚款、维修分摊需扣除”的字样。该工程价款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地上主体工程量144401㎡,单价30元/㎡,合价4,332,030元;商业+地下室工程量61615㎡,单价37.6元/㎡,合价2,316,724元;总建筑面积(辅材)62247㎡,单价3.5元/㎡,合价217,864.5元;总价6,866,618.5元。另,***、***根据***签字确认的合同外点工记工数量及零星价款,制作了总价款为19,890元的B区***木工班组(点工、零星结算)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临川某公司人员***。
某项目6#、9#楼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10#、14#楼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临川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为:转给***银行账户2,000,660元、***银行账户2,110,300元;转给原告方班组***账户195,000元、605,870元,另转给***账户2,600元(该款明确系补偿的讨薪误工费),临川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等农民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所产生的讨薪路费误工费由担保人承担”;转给原告方班组***账户61,320元、邓某账户481,000元;转给原告方班组***账户分别为2019年12月13日5,000元、2020年1月24日450,000元、2020年8月31日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100,000元;转给原告方班组査某账户60,000元;通过现金向***支付生活费共计60,000元;2019年4月4日、4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方班组人员发放生活费共计20,000元;2021年5月19日通过购房首付款抵付工程款321,369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方班组***代付工资100,000元。共计6,670,519元(不含支付给***的讨薪误工费2,600元)。
被告某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川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临川某公司称某公司还有维保费用未结清,某公司称维保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被告临川某公司承建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后,将其中部分楼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因***、***系个人,不属于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临川某公司与原告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方作为承包方,依法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2021年1月23日,被告临川某公司的驻场代表***签字确认的《B区木工班***》的工程价款单明确工程价款总价为6,866,618.5元,该价款单的计价单价与案涉《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符,且***明确签署了该价款为“合同范围内总价”的意见,故该价款单所载明的总价6,866,618.5元可认定为案涉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点工及零星结算价款19,890元,该价款附有***签字确认的点工记工数量及零星材料价款清单,且原告方将相关价款结算明细发送给了被告临川某公司人员,临川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价款19,890元亦应计入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据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应认定为6,866,618.5元+19,890元=6,886,508.5元。
关于被告临川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临川某公司通过向***、***及其班组人员转账,支付生活费,房款抵付工程款,由被告某公司代为向原告方班组人员支付工资等方式,支付款项共计6,670,519元,相关款项应认定为临川某公司向原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临川某公司向***支付的讨薪误工费2,600元,因该费用系农民工讨薪所发生,而之所以发生农民工讨薪,系因被告临川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所致,且在临川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等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所产生的讨薪路费误工费由担保人承担”,故该误工费2,600元不应计入临川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临川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需扣除维修费用、罚款等,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临川某公司尚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为6,886,508.5元-6,670,519元=215,989.5元。对于该余欠工程款,临川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案涉木工承包合同所涉楼栋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已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通过质监站的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被告临川某公司至迟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故临川某公司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案宜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以余欠工程款215,989.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4,564.63元。
原告方关于要求某公司在欠付被告临川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欠付临川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方与临川某公司,原告方并非转包或肢解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此,对原告方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5,989.5元及暂计算至2025年8月20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4,564.63元,共计250,554.13元,并自2025年8月21日起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2元,由原告***、***负担11,884元,被告抚州市临川某公司负担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