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18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宁州一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河西桥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合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宁县水务局、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39677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36549元,合计433319元(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未付款项305000元,利率按当年LPR标准3.85%+50%的罚息计算,利息为35227.5元;自2021年10月至12月未支付货款91775元,计3个月,利息132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宁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石料,港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了石料买卖意向,并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石料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施工现场提供石料,并约定了价款的计算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石料,保证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结算,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30日石料款为575849.07元,结算时支付了270000元,下欠305849.07元,至今未付。2021年3月至9月继续供料,结算石料款为116379.5元,7月份支付24604元,下欠91775.5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共计为397624.57元。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0月3日出具了欠条,记载欠原告石料款为3967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宁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诉称买卖合同与我局无直接法律关系,石料买卖协议系原告与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局不是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原告诉称因我局未付清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推诿不付其工程款,与我局没有直接关系,且我局与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约定以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自承建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工程TV标段以来,现场管理人员严重缺岗、进度缓慢,导致整个工程严重滞后,被上级业务部门多次批评。我局多次督促,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置若罔闻,致使该项目被省审计组作为未按工期完成问题反馈给我县主要领导,造成严重影响。我单位已于2021年11月24日与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协议,并督促完成已建工程的资料整编以完成工程结算。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石料供销协议书》所盖的章不是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工程项目章,工程项目章只是用于发包方和监理三方共同复核工程量,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另《石料供销协议书》的需方为抚州港辉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相符,完全是**个人行为,故该协议是无效的;2.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30日支付了270000元,该笔费用不是从公司公账户向原告付款的,是原告与**私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3.2021年3月至9月原告继续供料,石料款116379.5元,7月支付24604元。该笔款系分公司委托总公司于2021年7月支付给平凉市四方同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月取得材料款专用发票,截止目前,我公司也未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4.原告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欠条载体为甘肃银行留存票据,并盖有本公司的公章及办事人员***的签名,本公司出具欠条不会用银行回执单出具,如果欠条盖本公司公章,则不会有公司人员的名字,该银行回执单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本项目农民工专户业务时留在甘肃银行的,被**非法所用;5.公司目前收到分公司提供的石料款为540000元,发票金额为650000元,***聚正润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而**另在**处购买了692228.57元石料,本项目中标金额为3617084.95元,预估项目上采购石料款为50万元左右,根据发包方估算金额要远远小于中标金额,故不可能在到**处购买大体量石料用于本项目实施,**提供的**明细表中也未载明石料的去处,只是笼统的写了宁县工地,不能证明使用于本项目,**明细表中甲方代表签字任国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6.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系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聘用负责该工程工地的负责人,项目部印章是公司交给我的,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料供货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未约定利息。我公司支付货款的程序是我出结算单,由公司负责付款,原告提供的石料全部用于该工程,向原告付款270000元及20000元是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原告起诉的该笔款应当由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县水务局系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建设工程发包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县水务局签订合同承包了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建设工程。**系该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工程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5月19日**与**达成《石料供销协议书》,约定由**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工程提供石料约4000吨,每吨90元。原告**依约供应了石料。经结算,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30日石料款为575849.07元,支付了270000元,下欠305849.07元未付。2021年3月至9月继续供料,结算石料款为116379.5元,同年7月份支付24604元,91775.5元未付。拖欠原告石料款共计为397624.57元。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在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四标段护岸工程材料款396770元,加盖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多次催要石料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以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宁县城北河县城至寨子河段护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石料供销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供应了石料,**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欠原告石料款事实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施工石料,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石料款的责任。**请求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石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县水务局不是《石料供销协议书》当事人,不承担支付**石料款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石料供销协议书》系**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支付石料款责任,但原告提供欠条中有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向**名下公司支付过宁县城北河碎石材料款,故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料款39677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抚州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左轶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