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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医院;郑某;涂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02民初16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锦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锦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涂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院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涂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闽01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郑某、涂某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闽01民终6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涂某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闽民申3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2025)闽民再3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郑某、涂某于2025年12月12日以陈某某为被告提起反诉。陈某某于2025年12月12日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撤回本诉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本诉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