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5)闽0629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明确同意某乙公司将案涉《人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义务概括转移给林某,林某已取代某乙公司成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案涉合同签订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出具《确认书》才能合作,还提供《确认书》版本,某甲公司在迫切要促成合作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并非同意将合同项下的义务概括转移给案外人林某,且原审法院不能单凭该《确认书》即认定林某取代某乙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其次,某乙公司才具有施工资质,证实了案涉工程实际是某乙公司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最后,合同义务从未转移给案外人,某甲公司按约施工,并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做了抵扣,付款也符合合同约定,足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某乙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理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其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某甲公司明知某乙公司受林某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也是受林某委托,与某甲公司建立实际合同关系的是林某,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后自愿出具《确认书》作为附件,明确由林某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份《确认书》是某甲公司与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对各方权利的合法有效的处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吗,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9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9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的违约金为14672.85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396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址于漳州市华安县的“五馆一中心”人防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机构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总造价为375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向某乙公司确认:一、《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买方及付款义务主体均为林某,某乙公司系受托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同意由林某承担《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二、若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付款,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林某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因该某一中心项目产生的债务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权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虽然某甲公司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某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出具的《确认书》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明确同意某乙公司将《人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义务概括转移给林某,林某已取代某乙公司成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某甲公司员工彭某与某乙公司总经理颜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2021年11月彭某与颜某对账并催讨工程款,颜某代表某乙公司承诺支付一笔10万元进度款;证据2.彭某与某乙公司项目工程部负责人严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彭某向严某催讨工程款,双方持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有载体核验,聊天记录形成于案外人之间,某乙公司不清楚彭某是谁,并未授权他人与彭某联系,相关证据与本案及某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有原始载体核对,且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某乙公司。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林某而非某乙公司,理由如下:
其一,2018年1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日某甲公司又与林某签署《确认书》,共同向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为林某,还进一步明确某甲公司应直接向林某主张付款,无权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无权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签署该《确认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该份材料应认定为其与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某甲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及《确认书》时已知晓其合同相对人为林某,并且自愿承受相关法律后果。
其二,某乙公司虽有向某甲公司支付人防费用,某甲公司也开具了以某乙公司为买方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支付明细表》载明系林某委托某乙公司代付某甲公司相关款项,与某甲公司、林某签署的《确认书》相一致,故某乙公司付款、某甲公司开票的行为无法推翻《确认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