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3488号
原告:临泉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RA2Q1M,住所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王柿园109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住所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肥东县。
原告临泉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推拉窗工程款236827元、逾期付款利息17005.82元(以236827元为基数,LPR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253832.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临泉县特教学校推拉窗安装项目,含88系列塑钢推拉窗外平开窗60框和72框、低辐射LOW-E6+12A+6高透光玻璃,工程地点在临泉县田桥特教学校。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制作及安装工程。完成特教食堂窗户90.64平方米,特教宿舍楼窗户400.18平方米,特教楼综合康复楼教学楼窗户1486.05平方米,教学楼钢化玻璃按合同每平方补20元差价,合计被告应付费用593127元。被告累计付款356300元,下欠236827元。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贵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龙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共计收到356300元,尚欠工程款235935.85元。
被告泷澄公司答辩: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泷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塑钢推拉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显示签订主体甲方为***、***个人签字,加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工程资料施工使用,且明确标注“一切经济往来无效,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字样,***、***并非泷澄公司员工,答辩人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未将讼争工程的推拉窗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泷澄公司与龙建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泷澄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泷澄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便欠款属实,因***、***等人均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二、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547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二人无权代表泷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作为施工班组与龙建公司的身份完全一样,***案件经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547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2931号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合同加盖了泷澄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该印章上明确表明了在合同签订上的效力瑕疵,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能够表明与泷澄公司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被告泷澄公司亦对***、***二被告身份不予认可。故原告意在与泷澄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要约,并未得到泷澄公司的承诺,且在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泷澄公司的代理权,故***、***二被告以泷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无效,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原告及被告***、***。”
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无论涉案《安装合同》还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相关工程量核算单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款事实的存在。退一步来说,即便欠款属实,因***、***等人均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四、龙建公司此前诉讼称累计付款363000元,本次诉讼又称累计付款356300元,两次诉讼时隔不到一个月,收款事实便发生变化,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核实。
五、泷澄公司与龙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两次诉讼均保全冻结公司账户,造成公司资金无法正常使用且对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巨额财产损失,泷澄公司保留后期追究龙建公司赔偿的权利。
综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泷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一、被答辩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中途退场,合同中约定海螺白色型材88系列单价285元每平方米,约2000平,铝合金百叶窗单价190元每平,约400平,并约定安装在一个月内完工。但实际上被答辩人海螺型材88系列仅安装1300平且存在质量问题及色差的瑕疵,铝合金门窗更是一扇未安装,工期也被拖延一年半之久,给被答辩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工期的延误,项目上因多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等各项损失达30余万元),因被答辩人中途退场,项目上不得不紧急找人安装百叶窗(280元每平)多花费36000元。以上损失均因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导致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第一页明确约定甲方即发包方是本案的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泷澄公司项目部公章,且福建泷澄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也是泷澄公司支付的,泷澄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合同的追认,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三、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到付款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施工面积的描述也仅仅是大约,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窗户外框安装完成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总价45%”“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17%”,被答辩人资金未按合同要求与合同相对方及监理单位、相关职能部门等任何一方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分包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其无权向合同相对方及答辩人主张合同项下款项。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后乙方必须提供三套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型材出厂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玻璃检测报告”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向项目上提供上述手续,无法证明其施工的窗框及窗户符合合同及国际规定,构成严重违约。
四、案涉项目被审计掉334万元,因被答辩人施工的门窗存在重大瑕疵导致门窗验收不通过,最终被审计掉一大笔费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保留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临泉县特殊教育学校推拉窗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龙建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了《塑钢推拉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仅收到部分工程款,余下欠款经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
案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字,甲方处虽加盖有被告泷澄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上明确写明“一切经济往来无效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故该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泷澄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龙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二人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龙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泷澄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龙建公司及***、***。
二、原告龙建公司实施的工程量是多少。
龙建公司主张审计报告载明:1.案涉工程的教学楼、康复楼的工程量是1219.29㎡+183.06㎡=1402.35㎡;2.宿舍楼的工程量是398.78㎡;3.食堂的工程量90.64㎡,以上工程量共为1891.77㎡。龙建公司主张:原告根据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诉求的工程量为1973.85㎡,原告同意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1891.77㎡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公司提举的加盖有“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印章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龙建公司实施工程量的依据,审计报告涉及铝合金、百叶窗的项目以及康复楼教学楼的一个36㎡的塑料型材双腔中空玻璃的项目,龙建公司认可这些不是其施工,起诉时未计入。本院认为,龙建公司对审理报告载明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龙建公司认可审理报告中由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891.77㎡,对于审计报告中其未施工的工程量,龙建公司未计入诉求中,根据龙建公司陈述以及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龙建公司实施的工程量为1891.77㎡。
三、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案涉合同约定:“价格:285元/㎡,钢化玻璃每平方加20元。”原告施工的面积是1891.77㎡,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85元/㎡,故工程款为539154.45元(1891.77㎡×285元/㎡)。
关于原告龙建公司主张的钢化玻璃每平方加20元,案涉合同约定:“钢化玻璃每平方加20元”,钢化玻璃是把正常玻璃通过高温处理后制成的一种安全性更好的玻璃,通过高温处理从而提高了它的强度。案涉审计报告显示康复楼、教学楼的项目名称有两种:1.“塑料型材双腔中空玻璃窗”;2.“钢制甲级防火窗”,其中“塑料型材双腔中空玻璃窗”对应的项目特征描述“玻璃品种、厚度:6较低透光Low-E+12空气+6(K=1.8),传热系数2.30w/(m2.K)”,Low-E玻璃又称低辐射玻璃,是在玻璃表明镀上多层金属或其他化合物组成的膜系产品,Low-E玻璃和钢化玻璃是二种特征不同的玻璃品种,不能认定Low-E玻璃就是钢化玻璃,故项目名称为“塑料型材双腔中空玻璃窗”的施工部分不能认定使用了钢化玻璃,不应予以补单价。审计报告中项目名称为“钢制甲级防火窗”的施工部分,因名称中体现了玻璃的特征,故予以认定该部分项目使用了钢化玻璃,“钢制甲级防火窗”部分的工程量是183.06㎡,根据合同约定,补价为3661.2元(183.06㎡×20元/㎡)。原告也认可补价面积为183.06㎡。
综上分析,案涉工程款共计为542815.65元(539154.45元+366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诉争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泷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龙建公司,原告龙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虽合同无效,但龙建公司实施了工程,工程也已经交付,被告***、***负有支付龙建公司工程款的法律义务,龙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案涉工程款共计542815.65元,龙建公司认可泷澄公司支付31300元,***支付95000元,案外人支付230000元,共计支付356300元,扣除该356300元后剩余工程款186515.65元(542815.65元-356300元),应由***、***支付给龙建公司。
原告龙建公司要求被告泷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龙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泷澄公司有直接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龙建公司诉求泷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龙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龙建公司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8日起,以LPR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日期,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10日起,以同期的LPR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仅仅安装1300平方米,且存在质量问题及色差瑕疵,铝合金门窗未安装,原告中途退场、拖延工期一年半之久,百叶窗及普通推拉窗另找人施工。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工程质量、中途退场、推延工期、普通推拉窗的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铝合金门窗、百叶窗未安装的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未包括铝合金、百叶窗部分的工程量,***的该辩称,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亦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1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515.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泉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临泉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