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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甲公司、福建省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05民初1603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甲公司、福建省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