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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4)闽068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某甲公司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维修估算表、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某乙公司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维修催告函等诸多客观材料,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大量需要保修的问题。2、上述保修问题,属于显露性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已提交现场照片,亦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查勘,故某甲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3、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建,自2020年以来某甲公司就一直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如果某乙公司主张非施工原因导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某甲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严重违反程序,消极司法,应当发回重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据此,即使一审认为某甲公司举证的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以及成因,并认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有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向某甲公司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只有在法院释明后而某甲公司又放弃鉴定申请,才能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面对充分揭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一审拒绝现场查勘了解事实,在2024年8月22日开庭后,即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不顾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责任心明显缺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1、双方《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第(10)款约定:“乙方应对全部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适用性、可靠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做好本工程的保修工作,若乙方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保修时间,甲方可取消全部保修金,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维修质量由乙方全部负责。”某乙公司负有保修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拖延保修的,某甲公司可取消(没收)保修金,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故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保修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某乙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的先合同义务前,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返还保修金。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系某乙公司造成,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某乙公司已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图纸设计及合同的要求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根本不存在工程主体质量问题。2、某乙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需要继续保修的情况且某乙公司自始至终均严格履行保修义务。3、某乙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并完整交付合格楼房予某甲公司后,发现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楼房的使用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甚至是对房屋本身进行破坏。且某甲公司尚有未建项目,该未建项目的地下室与案涉项目的地下室是互通的,可某甲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封闭措施,导致地下室一侧常年处于积水、高水位状态。若是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或保修问题,该部分问题也不属于某乙公司保修范围。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与其无关行为产生的责任不能成立。4、双方在2020年间因案涉工程款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及保修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已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某甲公司所称的在2020年间有向某乙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与保修问题不属实。5、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已生效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不能证明相关抗辩事实,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商园在本案中提交相同的证据,上诉理由也和(2021)闽06民终3306号案件一样,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案涉工程2019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4年5月21日竣工验收满五年,保修期全部届满。本案一审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4年7月16日,某乙公司一审起诉时,案涉的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保修期满已不需要进行任何的鉴定,一审法院也不需要释明,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三、某甲公司无权拒绝支付或没收保修金。保修金的性质为工程款,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无权拒绝支付或没收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期限届满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故某甲公司拒绝支付保修金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保修义务是否履行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保修款276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535元;2.判令某乙公司对承建的工程项目即漳州龙海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工业园漳州电商园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在276572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工业园漳州××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十七条第10款约定,乙方应对全部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适用性、可靠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做好本工程的保修工作,若乙方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保修时间,甲方可取消全部保修金,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维修质量由乙方全部负责。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2020年5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一份《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甲方预留工程保修金6031440元,保修金分两次支付,于竣工验收满2年,即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3015720元;于竣工验收满5年,即2024年5月21日前支付3015720元。因甲方装修需要遗留3#、6#两部施工电梯、电梯施工洞口的收尾工作,由甲方自行完成。此部分工作量作价250000元,由甲方在第二次支付保修金时扣除。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函告某乙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派员对上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查和修复,履行修复义务前,将中止支付保证金及保修金。2021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函告某乙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上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查和修复,履行修复义务前,无权要求支付保修金。2024年8月21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的工程进行现场勘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返还工程保修款276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实其辩称的保修项目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以及产生的原因是某乙公司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申请现场勘查已无必要。并且生效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3306号二审民事判决,告知“因本案保修金约定第二期于2024年5月21日前支付,若某甲公司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可另行主张。”某乙公司已按约承建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保修金的义务,但某甲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己侵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某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虽为保修金,但其性质仍为工程款。现某乙公司就该部分保修金主张对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是起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工程保修金276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572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工业园漳州××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7657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某甲公司员工有向某乙公司员工发微信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某乙公司有回复同意维修的事实。某乙公司对一审载明某甲公司有向其发函要求工程修复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一审载明的两份函件,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或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再予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案涉保修金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76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第二期保修金于竣工验收满5年,即2024年5月21日前支付3015720元,因某甲公司装修需要遗留3#、6#两部施工电梯、电梯施工洞口的收尾工作,由某甲公司自行完成,此部分工作量作价25万元,由某甲公司在第二次支付保修金时扣除。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据此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276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某乙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某乙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某甲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某甲公司认为案涉保修项目属于某乙公司的保修范围,估算维修费用约300万元,应予扣减,但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其自行估值,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鉴定,且亦未对其主张的应修复项目进行维修,也未实际支出修复费用,故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300万元没有依据。再次,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保修期满后,建设方应返还给施工方,但建设方返还保修金后,施工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如所涉保修项目属于某乙公司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的,某甲公司可在实际产生修复费用后,再向某乙公司主张。最后,虽然法院有义务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进行释明,但并不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且是否进行现场勘查,法院可依据审理情况对其必要性进行决定,故某甲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鉴定及进行现场勘查为由主张一审严重违反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8元,由漳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