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4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宝莱佳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瑶海家具城一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R9P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宝莱佳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宝莱佳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泷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临泉宝莱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临泉宝莱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6345元);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福建泷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质保金46345元未到质保期而不应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购买合同》是在2020年7月23日签订,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8月底已经投入使用,***、***、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早就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形下拖延审计长达三年,明显应当承担审计结果迟延的后果。另外,合同约定验收后付80%,而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已经验收使用,***、***、福建泷澄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已经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临泉宝莱佳公司一并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一方面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质保金的目的是方便工程维修,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已经投入使用,至2021年8月已经超过质保期,再扣除质保金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二、***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而且案涉《购买合同》的洽谈、履行均是通过***进行,***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临泉宝莱佳公司在与***签订此次《购买合同》前,已经通过***与福建泷澄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在上次的《购买合同》中均显示***是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临泉县人民法院关联案件均显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更重要的是临泉宝莱佳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安排***与临泉宝莱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还是需要***的同意。案涉证据及关联案件均证实***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泷澄公司虽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是案涉合同的履行、付款,福建泷澄公司不能仅因为加盖资料专用章就能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请求:1.改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临泉宝莱佳公司、***、福建泷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是雇佣关系,***受雇于***在案涉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结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应当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福建泷澄公司是该工程的总程包人其应当承担该工程负责,并且合同有其公司的印章。
临泉宝莱佳公司辩称,***与***系雇佣关系,***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买卖合同及工程均有支付款项的义务。
***辩称,***与***系雇佣关系,***答应该工地后期若产生利润给***分配,***属于职务行为,责任承担人为***;福建泷澄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在临泉县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福建泷澄公司和临泉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判决书已经下来了,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应由其承担责任。
福建泷澄公司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和职务行为,请法院核实。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福建泷澄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存在对合同性对主体之外的临泉宝莱佳公司承担责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293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无权代表福建泷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二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应由二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至于***是否是合同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泷澄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临泉宝莱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泷澄公司支付货款7869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29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福建泷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以福建泷澄公司(甲方)名义与临泉宝莱佳公司(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因临泉县特教学校等四所学校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课桌、课凳3000套,单价106元/套,计款318000元;教师办公桌椅200套,单价470元/套,计款94000元;学生连体餐桌、板凳800套,单价480元/套,计款384000元;合同总货款926900元。甲方规定接货地点:田家炳实验中学;收货人:***,电话187××******,身份证号码32072219********。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付保证金90000元,全部送到付60%,验收后付80%,审计完付95%,剩下是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果甲方不按照规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做违约金,甲方每天支付给乙方直至付到款清那天为止。
双方还在合同中就产品型号规格、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购买合同》盖章页加盖备注为“一切经济往来无效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的福建泷澄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盖章页由临泉宝莱佳公司盖章、***签字。后临泉宝莱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2020年8月28日,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向临泉宝莱佳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部配置的以下办公用品:(1)课桌凳3000套。(2)教师办公桌椅200套。(3)教室书架55套。(4)学生连体不锈钢餐桌800套。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2020年8月28日”,该收条加盖“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3412210934848”公章。后临泉宝莱佳公司多次向***、***、福建泷澄公司追要货款未果,临泉宝莱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临泉县特教学校等四所学校建设项目工程于2023年1月4日审计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案涉《购买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临泉宝莱佳公司与***在购买课桌、课凳、书架等已经达成合意,后***以福建泷澄公司名义与临泉宝莱佳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该合同落款仅有***个人签字,但在合同履行、结算过程中均由临泉宝莱佳公司与***进行,故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案涉《购买合同》中加盖了福建泷澄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上明确表明了在合同签订上的效力瑕疵,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临泉宝莱佳公司出具能够表明与福建泷澄公司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福建泷澄公司亦对***身份不予认可,临泉宝莱佳公司意在与福建泷澄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要约,并未得到福建泷澄公司的承诺的追认,且据临泉宝莱佳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福建泷澄公司的代理权,故***以福建泷澄公司名义与临泉宝莱佳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无效,临泉宝莱佳公司、***的效力仅能约束临泉宝莱佳公司及***。***亦未授权***与临泉宝莱佳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与临泉宝莱佳公司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与***无关,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案涉《购买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临泉宝莱佳公司已按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虽然临泉宝莱佳公司未提供***签收的送货凭证,但案涉办公用品实际使用单位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已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了相关的办公用品,且临泉县特教学校等四所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已经审计完毕,故临泉宝莱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临泉宝莱佳公司、***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付保证金90000元,全部送到付60%,验收后付80%,审计完付95%,剩下是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据此约定,本案中,截止送货时间2020年8月28日,***应付货款556140元(926900元×60%);截止审计时间2023年1月4日,***应付货款达880555元(926900元×95%),剩余质保金46345元(926900元×5%)至2024年1月4日到支付日期,即现在尚未到支付日期。故临泉宝莱佳公司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应支付临泉宝莱佳公司货款740555元(9269005元-140000元-46345元)。关于违约金,临泉宝莱佳公司主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8月29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日即年利率为36%,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予以调整,违约金以416140元(556140元-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4415元(880555元-5561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泉宝莱佳公司货款740555元及违约金(以416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4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临泉宝莱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5元,由***负担5491元,由临泉宝莱佳公司负担344元。
在二审期间,临泉宝莱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安徽省临泉县(2023)皖1221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结合一审临泉宝莱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和付款均由***安排。
福建泷澄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2931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无权代表福建泷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二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应由二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至于***是否是合同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泷澄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临泉宝莱佳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的***也是经与***签订劳务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合同的履行、价款支付都由***与***、***共同进行,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合同相对人。
***质证认为,对临泉宝莱佳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承担,判决书中的工程款由***享有,同时他应支付各班组费用。对福建泷澄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能证明***指使***办理相关事物,所以其签订的合同的后果由***承担,上述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
福建泷澄公司质证认为,对临泉宝莱佳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暂未生效,但对***与***之间的关系同答辩意见,***在诉状中诉称组织各班组施工及购买原材料,故临泉宝莱佳公司的桌椅亦在***诉福建泷澄公司的工程款之中,至于***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临泉宝莱佳公司、福建泷澄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福建泷澄公司名义与临泉宝莱佳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个人签字及福建泷澄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临泉宝莱佳公司与***上诉主张福建泷澄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明确备注“一切经济往来无效不得对外签订合同”,表明该章在买卖合同签订上的效力瑕疵,且临泉宝莱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泷澄公司授权或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临泉宝莱佳公司亦未在事后对该《购买合同》进行追认。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福建泷澄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临泉宝莱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福建泷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临泉宝莱佳公司上诉主张***与***是合伙关系,且***参与案涉合同,***应予***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主张其受雇于***,其是职务行为,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开庭时,临泉宝莱佳公司提问***“***与***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关系?”,***回答“朋友关系”。临泉宝莱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明确***与***就临泉县特教学校等四所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是何种关系,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故对临泉宝莱佳公司、***要求***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与***之间存在争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临泉宝莱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总货款926900元应全部付清。因临泉宝莱佳公司与***签订的案涉《购买合同》对货款的支付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付保证金90000元,全部送到付60%,验收后付80%,审计完付95%,剩下是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案中,剩余5%货款尚未到达支付节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未及时付款行为,一审法院亦综合***履行情况及临泉宝莱公司损失情况等因素,判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临泉宝莱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泉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1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宝莱佳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9元,由上诉人***负担10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7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