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5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藏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泷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偿还***货款231400元及利息30000元,福建泷澄公司对其中的67242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金额672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泷澄公司承担。后***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福建泷澄公司偿还***货款2314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泷澄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福建泷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发票开给福建泷澄公司,费用由福建泷澄公司支付。福建泷澄公司当庭辩称其受案外人***的委托代为向***支付款项,但并未向法庭举证其与案外人***法律上的关联性。结合2019年至2022年期间福建泷澄公司与***之间的多次转款记录,以及***的开票记录。恰恰证明了福建泷澄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福建泷澄公司辩称其支付行为仅是代履行付款,不存在与***之间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福建泷澄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与***、***签订过《购销合同》,***向***出具过欠条,但这不影响***与福建泷澄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三份钢筋购销合同,系同运公司与福建泷澄公司签订。实际上,福建泷澄公司也依合同约定陆续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货款,由***开具税务发票,从2019年12月-2022年3月,福建泷澄公司共向***支付钢材款882917元,***为其开票950159元,剩余货款67242元未付。而***向***出具的欠条326427元,包含67242元货款。另根据临泉县人民政府网查明的事实可知,临泉县特教学校等四所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备案总承包人为福建泷澄公司。福建泷澄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及实际受益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代表福建泷澄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福建泷澄公司依法应当对合同项下的未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泷澄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系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未进行答辩。 ***答辩称:***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只是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和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2、***已与***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地上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纠纷等均由***负责,***配合协助’,所以,***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是***的现场管理人员,受福建泷澄公司和***双重领导。***是实际施工人,***是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福建泷澄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请的货款是与***签订5份合同,***签订1份合同,由***进行结算的货款,***请求支付的货款并非福建泷澄公司使用货物,且福建泷澄公司未授权李、汪与***签订合同,同时生效判决也认定李、汪二人非泷澄公司员工,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亦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均判决福建泷澄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在***起诉泷澄公司建工案件中,***诉称各班组及材料商均系***联系支付款项,其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既包括本案***的货款,且***案件已经一审判决泷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该案目前未生效,但***联系购买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不应重复判决福建泷澄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同案同判,此前生效判决与***案件系同一项目,均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福建泷澄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完全正确,福建泷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福建泷澄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1400元;2、要求***、***、福建泷澄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泷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1月6日,***(甲方)先后五次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五份,约定***为聋哑学校、田家炳师范工地供应钢材。2020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为聋哑学校供应钢材,合同总价为120001.05元。六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超过一月,按照每吨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4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2021年7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下欠特教学校钢材款326427元,叁拾贰万陆仟肆佰贰拾柒元。2021年7月29日,***”。欠条出具后,偿还***货款95000元。现***为追要剩余货款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复印件显示,福建泷澄公司与临泉同运建材有限公司也曾签订过三份《钢筋购销合同》,临泉同运建材有限公司系***实际控制公司,***认可福建泷澄公司与临泉同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过五份购销合同,***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向涉案项目进行供货,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21年7月29日向***出具326427元欠条,证明***认可欠***326427元货款的事实,扣除***自认的欠条出具后已付95000元货款,现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231427元(326427元-95000元)。由于上述六份《购销合同》均未加盖福建泷澄公司公章,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福建泷澄公司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福建泷澄公司亦对***、***身份不予认可,故上述六份《购销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及***、***,与福建泷澄公司无关。由于***与***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总价为120001.05元,而***向***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26427元,故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无关。故***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福建泷澄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30000元,因***与***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超过一月,按照每吨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4元,本案中,欠条出具时间是2021年7月29日。结算时,并未确定结算的吨数,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利息应以23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上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元,由***负担2311元,由***负担3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事实是由福建泷澄公司承包临泉县特殊教育学校等四所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均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购销事宜,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福建泷澄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福建泷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目前已上诉,暂未生效,同时该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宏发商砼案件是福建泷澄公司签订合同未结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福建泷澄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购销合同是***与***签订并结算付款,该份判决未生效,应以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李、汪与泷澄公司的关系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结合***起诉福建泷澄公司的建工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的货物是***联系购买并安排支付,与福建泷澄公司无关。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建泷澄公司是否应与***共同偿还案涉231400元货款及利息,以及***主张的利息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诉讼主张231400元货款的理由系基于2021年7月29日***出具的载明金额为326427元的欠条,***并未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欠条的出具行为与***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231400元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出具欠条时均无相应的福建泷澄公司的委托、授权,福建泷澄公司亦对***出具的欠条不予确认,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与福建泷澄公司有关,福建泷澄公司亦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主张利息30000元,认为系根据合同约定从欠条出具日期计算,但在***与***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系按照结算吨数每天加计结算。一审法院对于利息以2314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上限,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