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1298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墙保温工程款556965.67元、逾期付款利息39545元(以556965.67元为基数,LPR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1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596510.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临泉县***实验中学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保温每平方米31.5元、真石漆每平方米41元;3#食堂及办公楼施工面积3348.38平方米,1#、2#教学楼施工面积12186.25平方米,共计15534.63平方米。原告如期施工完毕,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56965.67元(详见清单)。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一再食言。综上所述,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贵院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欠款,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泷澄公司答辩: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泷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分包合同》显示签订主体为***与***签订,并未加盖泷澄公司印章,原被告素不相识,未将讼争工程的保温及真石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泷澄公司员工,亦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司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二、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546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二人无权代表泷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作为施工班组与***的身份完全一样,***案件经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546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民终4642号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能够表明与泷澄公司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被告泷澄公司亦对***、***二被告身份不予认可。故原告意在与泷澄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要约,并未得到泷澄公司的承诺,且在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泷澄公司的代理权,故***、***二被告以泷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无效,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原告及被告***、***。”***诉讼案件与***案件完全一样,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泷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无论涉案《分包合同》还是***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款事实的存在。退一步来说,即便欠款属实,因***、***等人均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泷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应承担***起诉状中所述的工程款项。1、***班组在临泉县***实验中学建设项目中从事外墙真石漆工作,工作基本完成。2、根据本项目招标时工程量,以及与***签订的合同,可以算出:总工程款项691550元(其中:保温面积:11500平方米,11500*31.5=362250元,真石漆:8900平方米,8900*37=329300元),因未根据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石漆暂扣4元/㎡;3、根据付款记录,已支付664540元,本项目质保金691550*5%=34577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并无其他欠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临泉县***实验中学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后***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欠款经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相对人的确定。
案涉《分包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名,泷澄公司未在甲方处盖章,泷澄公司否认与***签订案涉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担任职务等方面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泷澄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要求泷澄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虽是***与***签订,但根据***为***出具的施工证明,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均由***、***共同参与、共同负责,故***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案涉合同的效力约束***及***、***。
二、***实施工程量的认定。
案涉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实验学校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范围为该学校1#及2#教学楼、地库、3#食堂及办公楼。承包方式为:保温材料由项目部提供,其余全部辅材由***提供;真石漆包工包料。
***主张:保温的施工面积为15534.63㎡,经审查原告提举的审计报告,载明:1#、2#教学楼的“保温隔热墙面”的工程量为7643.2㎡;1#、2#教学楼的“楼1(有保温)【一层未施工扣除779.27㎡】”的工程量为3892.47㎡;1#、2#教学楼的“保温隔热墙面”的工程量为650.58㎡;3#食堂及办公楼的“保温隔热墙面”工程量为3348.38㎡,上述工程量共计为15534.63㎡。本院认为,***提举的审计报告加盖有“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印章,可以作为认定***实施工程量的证据。根据审计报告中“项目名称”对应的“项目特征描述”,项目名称“保温隔热墙面”的项目特征为:“结合层:胶粘剂;保温隔热材料品种、规格及厚度:50厚岩棉板;增强网及抗裂防水砂浆种类:抹面胶浆复合耐碱玻纤网布(300g/m+160g/m)+锚栓”,而项目名称“楼1(有保温)”对应的特征描述中无上述内容,而是基层、找平层等与地面施工有关的内容,且“楼1”的部位是教室、办公室。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温及真石漆”,真石漆一般用于外墙,再结合***主张的保温面积对应的项目名称除该“楼1”外,其他均为“保温隔热墙面”,故***主张的“楼1(有保温)”3892.47㎡的工程量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对该3892.47㎡不予认可。综上分析,认定保温施工面积为11642.16㎡(3348.38㎡+7643.2㎡+650.58㎡)。
庭审后,***另补充提举显示有真石漆施工的审计报告,***主张真石漆施工面积是9081.38㎡,该审计报告加盖有“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真石漆施工面积为9081.38㎡,***认可的为8900㎡,***对此质证,之所以相差181.38㎡,是因为部分位置不合格,造成墙面色差等原因,故予以扣除,待不合格位置修复后,将不予扣除。但***未举证证明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认可。
三、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案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保温提供人工及辅材,31.5元/㎡,真石漆41元/㎡。本院认为,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是外墙装修的两种方式,合同分别约定了两种施工项目的单价,应分别计价。保温施工的工程量为11642.16㎡,真石漆施工的工程量为9081.38㎡,工程款分别为366728.04元(11642.16㎡×31.5元/㎡),372336.58元(9081.38㎡×41元/㎡),保温和真石漆的工程款共计739064.62元(366728.04元+372336.58元)。
***另外主张案涉工程零工工程款为15035元,并提举一张***签名的确认单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确认单,第一行写有“***学校”,第二行写有“装吊栏大工小工”,第三行写有“挂钢网”,再下面写有日期、人数、工钱计算等内容,该确认单写明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做工的人数、工费的计算方式、总计钱数15035元,内容明确,且落款处签有“***30/6”,***的签名上有一指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确认单上的工程内容与保温工程无关,另诉求该确认单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确认单写有“维修水磨石污染”,该内容与保温工程无关联,且如与案涉《分包合同》有关,无需另出具一张确认工程款数额的单据,故对***的相关主张,予以认可,***将其作为独立于保温工程的部分诉求工程款,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施工的工程款共计754099.62元(739064.62元+15035元)。
四、***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于庭前提交证据:微信转账7张;中国银行转账1张,委托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6张,用以证明上述转账加上支付现金50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664540元。
***进行质证:对7张微信转账无异议,共计是28000元,并不是***统计的31150元,多计算3150元。对中国银行***的50000元收款及委托书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6张,认可总共收到622010元,其中***标注第③页的“39380元”进行了重复统计。对***主张的已付数额,***主张应扣除多计算的3150元和重复计算的39380元,认可已付款项为622010元(664540元-3150元-39380元)。
本院认为,针对***质证时有异议的两点,本院经审查***提举的7张微信转账记录,统计7张的转账数额共计28000元,故对***质证多计算315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提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以及统计明细,其将“39380元”即统计在“2020.11.23农民工专户190000(见付款单第3、4、5、6、7页)”,也统计在“2021.1.25农民工专户83380元(见付款单第2、3页)”,故对***质证“39380元”进行了重复统计,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的举证、***的质证,认定***已经支付6220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诉争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泷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肢解分包给***,***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虽合同无效,但***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经交付,***、***应及时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案涉工程款共计754099.62元,***已经收到工程款共计622010元,剩余工程款132090元(754099.62元-622010元),应由***、***支付给***。
***要求泷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其与泷澄公司有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诉求泷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LPR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日期,也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日起,以同期的LPR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亦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0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3元,由原告***负担1883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