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再2号
原审原告:丰城市秀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集镇,统一社会代码:11360881014730506F。
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甘好梁,男,1972年8月2日,汉族,住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审原告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羽毛球馆附楼,统一社会代码:913609811610421487。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安,男,1975年2月23日,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审被告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丰城市秀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与原审被告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9)赣0981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赣098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好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41172.54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工程共四个标段,被告承建其中的一、二标段,核算后的工程款是684524.56元;江西宇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承建其中的三、四标段,核算后的工程款是841172.54元,因为工作人员的过失,误把应当支付给宇宏公司的工程款841172.54元一同付到了被告账上,这笔款应予返还。
被告再审辩称,我公司在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是684524.56元,其余的841172.54元工程款是宇洪公司的,这笔款不知怎么回事也打到我公司账上,这样,我公司就要按总额1525697.1元交税,而不是按684524.56交税,我公司为此要多交企业所得税,转入我单位的宇洪公司的款项841172.54元,同意退回给原告。
原告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15256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调解书:一、被告自愿将不当得利的款项1525697.1元返还给原告,该款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18531元,减半收取9266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中标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项目的一、二标段,宇宏公司中标该项目的三、四标段。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和《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与宇宏公司签订了《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和《秀市镇洲上村土地开发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完工后,经审核,被告施工的工程定案造价分别为209033.56元、475491.00元,合计684524.56元,宇宏公司施工的工程定案造价分别为423498.16元、417674.38元,合计841172.54元,两公司的工程款总额计1525697.1元,并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丰城市财政局出具了《丰城市乡镇国库集中支付报账申请单》和《丰城市秀市镇人民政府抄告单》,因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误,收款单位均开具为被告,为此,丰城市财政局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于2019年1月29日分别转账20000元、140019.5元、173016.58元、170950元、663596.30元、16560元、78889.72元、262665元合计1525697.1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误把宇宏公司的工程款841172.54元转入被告账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部分依法应予返还,但被告自己的工程款684524.56元不存在返还给原告,故原审将全部款项1525697.1元作为不当得利款返还给原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赣0981民初399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丰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841172.54元不当得利款给原审原告丰城市秀市镇人民政府;
三、案件受理费18531元,由原审原告丰城市秀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晓明
审判员 江 岚
审判员 熊 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