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02民初7485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盛世金鼎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赛维大道3380号。
负责人:***。
被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县城塘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015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盛世金鼎项目部、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盛世金鼎项目部、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5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