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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4民初573号 原告:余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方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方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余某管理工资60000元;2.诉讼费由方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系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加油站的中标承建单位,2019年,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某、***施工。余某受雇于方某、***在该工地上为其从事施工管理等作业,约定月工资1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方某、***、某公司拖欠余某工资,至今未付。故余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辩称,欠付工资事实,其与***是合作关系,被告某公司派人在现场管理。 被告***辩称,余某是方某叫去的,并非受其所雇,工程项目款被方某用掉,导致工程亏损,余某和方某是亲戚关系,欠余某工资其不知情。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余某不是其雇佣,其不是适格被告;3.余某不属于农民工,是方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余余某的诉请。 原告余某举证:1.账单明细一份,证明某公司现场员工已支付余某工资44578元的事实;2.职工(民工)自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某公司拖欠余某2020年3月至9月工资60000元。 被告方某对原告余某举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欠余某60000元工资。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余某在工地上做的事情,已支付的款项属方某与余某套取公司资金;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无原件,无公司人员签字,方某与余某属亲戚关系,有套取公司款项的行为,从2021年1月至余某主张权利,其从未收到余某主张权利的通知,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方某、***、某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余某举证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素,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印证,不能证明方某、***、某公司尚欠余某60000元工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某公司系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加油站的中标承建单位,2019年,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方某、***施工。余某受雇于方某在该工地上为其从事施工管理等作业,余某已收到工资44578元。余某起诉方某、***、某公司尚欠2020年3月至9月工资60000元,被告方某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原告的诉请,只有被告方某当庭认可。无证据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某公司有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余某6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