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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2371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江西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18.2元及相应的利息4545.79元(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6691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4日),以上款项合计67373.9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乙公司位于兴国县潋江镇佛子岭的“红兴谷研学基地”建设项目(赣建兴公开招字[2020]第012号)。2022年7月20日,经过层层转包、分包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项目地坪透水砼浇筑进行施工,“①工程名称赣州市兴国县红兴谷旅游区园区在建项目地坪浇5-8cm厚透水砼面积约(13000-18000)平方左右工程。②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具体承包内容及项目如下:甲方负责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即通水、电、路、场地平整清洁),细石水泥,添加剂,甲方自备汽油座驾磨机1台给乙方施工使用。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自行负责搅拌机,小铲车进料,运输)施工工艺,乙方负责搅拌混泥土,地坪砼找平,磨平,砼面砌缝。工程施工时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每天施工需经甲方同意后再施工。现浇5-8cm厚透水砼按(8.0元/m2)计算,工程款按进度工程量完成付款80%,余款工程结束30天内付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甲方要求如期完工,2023年2月28日,经某某公司的施工员***(系***的女婿)结算,工程造价为148963元。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安排原告对红兴谷南区地坪进行修补。2023年6月15日,经***进行结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355.2元。两部分工程总价为156018.2元。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第三方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94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尚余66918.2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该项目也已投入运营,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标公示网页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2020年7月30日,江西赣州景行研学旅行营地建设某项目招标结果公示,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承建。3.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7月20日,经过层层转包、分包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项目地坪透水砼浇筑进行施工。4.结算单据复印件3份,证明2023年2月28日,经某某公司的施工员***(系***的女婿)结算,工程造价为148963元;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安排原告对红兴谷南区地坪进行修补,2023年6月15日,经***进行结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7355.2元。两部分工程总价为156018.2元。5.银行交易凭据、微信账单4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第三方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9400元。之后,某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尚余66918.2元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就本案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主要理由如下: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我司并非此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四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及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可知,案涉项目的地坪透水砼浇筑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转包给被答辩人负责施工,具体结算事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答辩人在此合同中并非被答辩人的直接相对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可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就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被答辩人仅是做了部分透水砼浇筑劳务,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未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法律未规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第三方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人并非我司人员,我司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或者授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转款有明确的转款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属于虚假陈述,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原告起诉某甲公司纯属序列被告,转移风险,妄图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有不利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既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连带责任约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答辩人始终尊重法律,期待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江西赣州景行研学旅行旅游营地建设某项目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同时为股东之一)。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旅游业务等。三被告的现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020年7月,被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的“江西赣州景行研学旅行营地建设某项目”(备注:现在为红兴谷景区)。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总包施工合同后,将该项目所有的劳务作业(清包工作业、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又承接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 2022年5月,原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某某公司具体负责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李某称***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2022年7月,经***与原告李某商量好单价后,原告李某开始承接被告某某公司负责的地坪浇筑透水砼工程。2022年9月,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补签《合同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赣州市红兴谷旅游区园区在建项目地坪浇5-8CM厚透水砼面积约13000-18000平方米左右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单价为8元/m2,工程款按进度工程量完成付款80%,余款工程结束30天内付清,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尾部落款处代表该公司签字。2023年2月28日,原告李某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列明清单及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148963元,***在该清单尾部注明“以上核算无误”。2023年6月15日,***又签字确认原告李某完成的部分工程款7355.2元。在原告李某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陆续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89400元。 因催收剩余工程款148963元+7355.2元-89400元=66918.2元未果,原告李某诉请本院处理。庭审时,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被告某乙公司大概还有6000万元工程款没有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建设的“江西赣州景行研学旅行营地建设某项目”后,将该项目所有的劳务作业(清包工作业、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承接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仅是地坪浇筑的劳务作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工资)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三被告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偿付劳务工资66918.2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偿付本判决第一项劳务工资的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被告江西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本案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743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743元(本院将发送12368手机短信交费通知),逾期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上诉则以二审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