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30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9740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568号招商大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1500元及电费7263.32元,合计387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1500元及电费7207.49元,合计38707.4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衢州市**区七里综合供能服务站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9年8月11日与业主衢州市**区浙石油综合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授权第三人**、案外人***(该二人当时系公司员工)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其间,案外人***、***、***三人合伙参与到该工程项目中(后***退伙),三人与被告的关系类似合作性质,三人主要负责招聘民工、购买建材、配合被告进行现场管理等,并可在工程完工后获得一定比例利润的分配。该工程项目坐落位置较偏,为保障民工住宿,***于2019年8月22日与原告(父亲**古代办)订立《租房协议》,约定:***承租原告房屋,租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止。租金为3000元/月,每月月初支付当月租金,租期内的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租期至2020年1月22日止,***在租期届满后未再租赁。2020年2月中旬,第三人**联系原告,表示被告想承租原告房屋用于安排民工住宿,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此前***承租的条件租赁,当日即有民工入住。2020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古代办)作为出租方与鼎欣公司(**代办)作为承租方补签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止,租金为3000元/月,每月月初支付租金,租期内的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其间,被告仅于2020年4月9日通过**支付了202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经数次催讨,被告以业主的工程进度款未到位等为由拖欠租金及电费。2021年1月底,案涉工程项目完工,民工也陆续离开租赁房屋,原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电费,**无法给出具体付款期限,原告的前述租金及电费至今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鼎欣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其没有异议。原告与***之间房屋租赁期限到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中旬,其在向公司汇报后,与原告父亲达成口头租房协议,后在2020年3月补签的书面协议,其还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父亲支付过一个月的房屋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欣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七里综合供能服务站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9年8月11日与业主签约。第三人**为鼎欣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负责项目管理。2020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房屋用于安排民工住宿,当日民工即入住。2020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古代)作为出租方与鼎欣公司(**代)作为承租方补签了《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加油站工程竣工结束;房租月租金每个月叁仟元整,每月月初支付,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自付。”2021年1月底,工程竣工后最后一个民工搬离租赁房屋。其间,产生电费为:2020年2月电费111.66元,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电费合计7151.66元。被告鼎欣公司仅于2020年4月9日通过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2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拖欠租金及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合同订立信息公示、(2023)浙08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时系被告鼎欣公司员工,案涉房屋租赁后亦用于公司雇佣的民工住宿,故**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鼎欣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鼎欣公司承担,故案涉《租房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鼎欣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租金及电费,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电费的诉请,庭审中查明,2020年2月15日后,**才开始租赁案涉房屋并陆续有员工入住,而原告因不能明确当月被告民工入住后产生的具体电费,要求被告承担2月一半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电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鼎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1500元、电费7207.49元,共计3870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