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5786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承坤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泰尔装饰材料城”B5栋1、2、3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568号招商大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增城承坤经营部与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承坤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858.5元及逾期利息6763.41元(以1118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8日为6763.41元),合计金额11862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建材经营商,自2020年7月底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材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将货物送至中山板芙广东赛凌科技厂房工地,并出具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至2021年1月份,并向被告发送材料供货对账单要求进行货款核算。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剩余货款111858.5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索要仍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供货统计表是其他人签字,并非被告的授权代表,被告对其签字行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原告之前就认识案外人***,2019年年底***告知原告其在中山的广东赛凌科技有限公司建造厂房,需要用到瓷片,因此向原告购买瓷片;原告询问瓷片具体是哪方采购,***向原告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称其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瓷片361858.50元,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及15万元,尚欠111858.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赛凌科技厂房工地瓷砖材料供货统计表》和送货单,均为原件。统计表中载明收货单位为鼎欣建设,送货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1月22日,金额为361858.5元,收货人处有***的签名。送货单中客户为鼎欣建设,地址为中山板芙广东赛凌,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与统计表中的金额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8***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赛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经我单位同意***(广东分公司内部股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组成联合体,以公司名义承建广东赛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值班室,现我公司委托***负责承建广东赛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值班室,并处理相关业务,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规定的条款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证、款项结清终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的账户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2月2日向***的账户转账15万元、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2)粤2071民初14217号案件(以下简称:142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和(2022)粤1971民初36829号案件(以下简称:3682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4217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中确认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主张***行使的权限超出授权范围。36829号案件中被告确认了《单位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的《材料(总结算表)》,载明广东赛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1858.5元,被告落款处有***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交易对象为被告,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立案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交易对象为被告,并提交了案涉《单位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在14217号案件和36829号案件中,被告亦确认该《单位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基于对被告所出具的《单位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与***进行交易,该交易对被告有效,故原告主张本案交易对象为被告,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185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85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承坤经营部支付货款111858.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广州市增城承坤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