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9740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568号招商大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争议较大,故转为简易程序后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项目业主衢州市**区浙石油综合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就衢州市**区七里综合供能服务站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由被告鼎欣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嗣后,鼎欣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该三人系合伙承包。被告***聘用第三人***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和***三人于2020年1月23日书面达成协议,***退出合伙。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合料,于2020年4月28日在工程项目工地拉泥,两项价款合计315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诉讼地位不适格,***没有在该案的任何单据上签字,不应当将***列为被告;2.***与鼎欣公司之间在既未有转包合同又未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在该两案中的行为为履行执行鼎欣公司职务职责为妥,而不应认定***与鼎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作性质”或“近似合作”,理由为:第一,***为鼎欣公司购买材料需要经过鼎欣公司授权代表***和**的批准、核实后,公司才将材料款对公打入供应商账户;第二,***的行为受公司授权代表**和***的监督和指导;第三,公司授权代表**和***向公安报案称***涉嫌职务侵占,公安也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足以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四,***与鼎欣公司口头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但***并未获得利润分成还自己垫钱,且***与鼎欣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合作方式,故不能以约定即认为是“合作关系”。综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鼎欣公司是承包人,相应的责任应***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与***、***原系合伙关系,最初三人与鼎欣公司约定由公司进行管理,产生利润进行分配,但目前没有收到任何利润,更何况利润分配也是公司的管理行为,故其三人与鼎欣公司并非合作关系。因***涉嫌挪用公款,其于2020年年初已与***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 鼎欣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鼎欣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鼎欣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浙江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鼎欣公司不认识第三人***,***也非公司的授权代表,对***的签字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公司主张相关款项无法律依据。 原告***及被告***、鼎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合同订立信息公示(均系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鼎欣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2.(2020)浙08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案通知书打印件各一份,证***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后***退出承包。被告雇佣***管理工地;3.商品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的发货单上签字,负责工地管理;4.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合料、于同年4月28日为该工程拉泥,两项价款合计3150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银行账户分户明细照片一份,证***公司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系为鼎欣公司工作,其签字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鼎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授权委托书照片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两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为鼎欣公司员工,系公司委派的授权代表、项目管理负责人;***、***、***不是鼎欣公司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2.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嫌犯罪,挪用工程款项,案涉款项是***与其雇佣的***等人虚假串通与他人进行结算,骗取鼎欣公司款项,该款项应当由***等人支付,与鼎欣公司无关;3.(2022)浙0102民初9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类似案例明确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等一部分劳务费***公司支付至杭州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一部分工资因为农民工上访,***公司通过***直接支付至各个农民工账户;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是***、***等人合伙承包,自负盈亏,对外拖欠货款应由***、***承担。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本院(2023)浙0802民初3000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鼎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且鼎欣公司对上述材料本应持有原件却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待证内容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欣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七里综合供能服务站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9年8月11日与业主签约。鼎欣公司授权案外人***、**(该二人当时系公司员工)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项目管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经***、**审核后上报公司,***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材料商。期间,被告***、***、案外人***也合伙参与到案涉项目中(后***退伙)。第三人***通过***介绍到案涉工地负责一些具体事务,例如雇佣民工、签收货物。 2020年4月17日,原告***经***联系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合料一车,货款为270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经***联系为案涉项目拉泥半天,费用为450元。相关费用经***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关***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在本院(2023)浙0802民初3000号案件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问:鼎欣公司中标后,有无把加油站项目转包或者分包过?答:我们自己组织施工,现场让**去管,后期材料款、人工工资统一报到我这里,我申请给他们付钱。***、***、***就像班头一样组织人员干活。”“问:***、***、***在这个项目获取什么利润,还是鼎欣发工资给他们?答:谈好这个项目有多少利润,分一部分给他们的,就像合作一样,他们负责现场施工,我们负责监管审核。”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询问***时,其相关陈述如下:“问:2020年1月23日你支付给***的44608.68元,备注是七里管理工资是什么情况?答:确实支付过这笔钱。**给我的有**、***、***签名的工资表以及***,我就支付给他了,我也不清楚具体情况。”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职务侵占。2021年2月6日,公安机关向发送《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中。关***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在公安机关2021年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在当地比较熟悉,所以我们找他来找一下工人,并且购买一些工地的相关材料。当时公司口头上和***讲好的,完成这个工程以后除去成本,按照剩余的工程利润拿几个点来支付给***报酬的。在2021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公司在南昌,考虑到如果都是自己公司的人来做成本会相对比较高,就让衢州本地的人来做工地的一些事务方面的调配(主要负责招聘民工、配合我们公司员工现场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帮我们招聘工地施工人员,负责把关施工质量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混合料拉至案涉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外,原告已按照约定,为案涉工地运输泥沙,接受运输一方,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报酬。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承担款项给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鼎欣公司中标,***等人通过***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混合料,相关材料供应至案涉工地,并约定由原告为案涉项目工地运输泥沙,混合料用于案涉项目,泥沙运输也系案涉项目所需。至***公司不认可***签字的效力问题,认为系***与其雇佣的***等人串通,与他人进行结算骗取鼎欣公司款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鼎欣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的报案笔录中并未涉及讼争款项;另一方面,亦与鼎欣公司曾向***支付管理工资的情况不符,故被告鼎欣公司的该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其次,鼎欣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间隔数年的三次陈述内容均基本吻合,即***及其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招聘民工、购买材料、配合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等,并可在工程完工后获得一定比例利润的分配,该陈述与**的陈述、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为共同参与到案涉项目的人员,其与鼎欣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一种合作性质。被告***、***以其未实际获得利润,否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以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鼎欣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既无法提交书面合同,又与庭审中提交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的证据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鼎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作为共同参与的合作方,对讼争款项负有共同给付义务。至于被告***与鼎欣公司之间有何约定,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由此约束或对抗第三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输费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