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大道568号招商大楼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97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板芙镇厚源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民溪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21306685Y。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厚源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厚源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厚源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欣公司、***立即向厚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300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鼎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厚源工程部清偿所欠货款30046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厚源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为3055元(已由厚源工程部预交),***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厚源工程部支付。
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厚源工程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厚源工程部与***成立合同关系,为交易双方,与鼎欣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材料的采购、履行、结算环节是厚源工程部与***进行,虽然***在总承包单位鼎欣公司处签名,但一审法院结合鼎欣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中***为工程项目管理及承建施工责任人的身份,认为厚源工程部有理由相信***代表鼎欣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不足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鼎欣公司提交的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表明***对项目只是具有履行的责任,并无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没有授权***代表公司与厚源工程部进行交易,鼎欣公司已经完成第一步举证责任。厚源工程部对此提出反驳并举证,表示其主要送货到涉案厂房,***向其表示有鼎欣公司授权。且***在庭后提交了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认为***是否在实际交易中将单位授权委托书向厚源工程部出示也存在疑问,厚源工程部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厚源工程部的第二步举证不充分,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提出材料总结算明确载明“已支付工程款为***所支付”,厚源工程部应认识到其交易对象为***,鼎欣公司完成第三步举证认为厚源工程部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应由厚源工程部继续举证反驳,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厚源工程继续举证的情况下认为厚源工程部的说法有更大可能性,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厚源工程部辩称:一、鼎欣公司在(2022)粤2071民初14217号案中确认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的是全权管理,***与鼎欣公司从未向厚源工程部披露过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的内容,退一万步而言,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段中“乙方的职责”明确写明了***代表鼎欣公司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故***代表鼎欣公司向厚源工程部订货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与鼎欣公司约定如何承担民事纠纷的责任则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厚源工程部。二、***必然已向厚源工程部披露其为鼎欣公司代表的身份,因鼎欣公司在另案中确认工程是交由***全权负责,***代表的是鼎欣公司。从常理判断***必然会以鼎欣公司的授权代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故即使单位授权委托书没有向厚源工程部出示也可得出***会向供货商说明自己身份的结论。厚源工程部供应的沙石已经用***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可推定***向厚源工程部订购沙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足以认定鼎欣公司是交易相对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厚源工程部在交易过程中主要与***进行联系并送货至广东赛凌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在与***进行结算时,***在总承包单位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签名,结合联营合作工程协议书中***为工程项目管理及承建施工责任人之身份,厚源工程部有理由相信***代表的为鼎欣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故一审法院认定厚源工程部与鼎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鼎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鼎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