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02民初10408号
原告:曾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1、3、4、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劳务合同、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告潮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向原告曾某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LRP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某自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在被告某清远市首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清远瀚湖华府二期工程抹灰班工作,2024年4月1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某的主持下,该工程包工头被告一某***确认尚欠原告涉案工程工资18000元,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被告某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与原告曾某不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与潮州市某公司签订《工人劳动合同》,上下班使用潮州市某公司发的门禁卡记录工时并由潮州市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的,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潮州市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与案外人汤某乙签订的《翰清华府二期抹灰工程协议书》,是被告代表某就翰清华府二期的抹灰零星工程与汤某乙签订,而汤某乙并非翰清华府项目的总包方,故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翰清华府二期抹灰工程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只是用以证实被告某的报酬以及被告负责对带领的某工人有管理职责。3、事实上,有关某的工人工资都是统计上报后,由潮州市某公司指示银行发放,从未交被告转发,被告迄今为止除了本人工资外,也未收到潮州市某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二、本案的起因是第二被告潮州市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所致。由于在被告带领工人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甚至在我班组工程量结算(不是工程款的结算)后仍有工程余款至今未予结算和支付,以致引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由第二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向原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被告潮州市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答辩所聘请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为被告一某***所聘请的,被告只是将零星工程(抹灰)发包给被告一某***完成。二、原告并非法律概念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应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已经基本完工【从付款进度表(支付至85%)与结算表对比可知】。被告一于2023年1月15日确认拖欠工人工资902458元,并请求在2023年过年前由被告支付其66万元工人工资,并承诺在收到66万元款项后,只拖欠工人工资不超过24万元,然而,被告一自2023年1月15日起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106万元,本应足以清偿全部被告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但被告一收到款项后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此系被告一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尽力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系善意的,被告一收到款项后,恶意私吞,没有付款给工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否则,将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一自行负责解决,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曾某的劳动报酬应由其雇主支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是由被告***雇请,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便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该支付义务。在原告提供的《工程人员工资表》中仅有被告***签名确认,并没有被告***确认,且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否己经支付完毕。而且被告***的答辩亦称己将案涉绝大部分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是被告***恶意私吞未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仅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被告承担案涉的支付责任。二、被告己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质证的承包单位即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故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己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承包单位即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是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依法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将其从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清远市瀚清华府二期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曾某从事抹灰工作。2024年4月17日,被告***向清远市清城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工程人员工资表》,确认尚欠原告18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1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人员工资表》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雇请原告曾某等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请求的劳务报酬180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支付,该利息损失以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劳务报酬之日止。此外,由于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潮州市某公司,依法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潮州市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潮州市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