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02民初1100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司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1、3、4、5、6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8398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收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3年10月25日受被告1***聘请到被告2潮州市某某公司在瀚清华府二期建筑工地批荡班组做工,负责收门窗边,有与被告2潮州市某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但原件在被告2处,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1***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安排原告的工作,刚开始约定按照收门窗边所做的层数计算工资,后来按照平方计算工资。期间,工资是由被告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2024年4月18日,被告1***对瀚清华府二期建筑工地批荡班组的欠薪工资进行结算,欠发工资周期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3年10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的工资58398元。至今,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不愿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挽回原告的损失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与潮州市某某公司签订《工人劳动合同》,上下班使用潮州市某某公司发的门禁卡记录工时并由潮州市某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的,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潮州市某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翰清华府二期抹灰工程协议书》,是被告代表瓦工班组就翰清华府二期的抹灰零星工程与***签订,而***并非翰清华府项目的总包方,故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翰清华府二期抹灰工程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只是用以证实被告瓦工班组的报酬以及被告负责对带领的瓦工班组工人有管理职责。3、事实上,有关瓦工班组的工人工资都是统计上报后,由潮州市某某公司指示银行发放,从未交被告转发,被告迄今为止除了本人工资外,也未收到潮州市某某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二、本案的起因是第二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拖欠班组工人工资所致。由于在被告带领工人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甚至在我班组工程量结算后仍有工程余款至今未予结算和支付,以致引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由第二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将清远市瀚清华府二期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门窗收边抹灰工作。202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翰清华府二期建筑工地批荡班(组)欠薪工资表》,确认尚欠原告58398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58398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翰清华府二期建筑工地批荡班(组)欠薪工资表》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雇请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请求的劳务报酬58398元应由被告***支付。此外,由于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8398元。
二、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潮州市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