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4215号 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9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0768.5元,共计1177678.5元(以886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暂计至2024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给排水管材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管材,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8691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按照要求与被告就采购合同进行了价款结算,被告与原告确定结算金额为8869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以工程未结算、未回款等理由推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供方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请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不成立。2016年6月,答辩人承揽了甘肃省白银市某区某路南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具体由实际施工人石某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给排水管材采购合同》,但此合同双方并没有实施。当时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作为购货单位,加盖了“甘肃省某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马某签字。被答辩人作为供货单位加盖了“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有委托代理人韩某的签字。后因该合同没有真正实施,答辩人已将其收回。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双方签订的《给排水管材采购合同》,上面加盖甘肃省某集团公司某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没有双方代理人签字,与双方当时实际签订合同不符。经核查,该合同属后期伪造,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鉴定,辨别真伪。另,项目施工中,购买的双臂波纹管、PE给水管等材料款已付清,且根本没有合同中所载明的数量。经签收人刘某核对落实,只有货款为74320元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系本人签字,而且所供货款已付清,其余四份发货清单签收人签字都是伪造,确定不是他本人签字。发货清单载明的给排水材料数量,大大超出现场实际施工所需材料量,可通过设计图纸和监理验收报告证明。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人田某,在其他相关田某2诉答辩人案件中,多次与田某2一同出现,相互串通,明显存在虚假证明。答辩人履行了(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和(2022)陕001民终6113号民事判决,已向田某2付清了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所有垫资3082354.23元,其中就包含上述采购材料款。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索要,明显属重复追讨,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出具发货清单载明于2016年6月至9月供货,但在近八年时间,被答辩人作为一个营利法人,从未到答辩人处主张过权利,即讨要过上述货款。所以明显超过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查,被答辩人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股东是田某2,其占股达70%。田某2本人在案涉项目上,对答辩人已起诉过两次,索要所谓的借款。发货清单收货人田某,也作为参与者,曾出庭作证,多次参与。答辩人于2022年8月17日全面履行了(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和(2022)陕001民终6113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当时认为,法院判决案款支付后,双方纠纷就案结事了,但田某2根本不予罢休,把其与石某等人纠纷或损失故意转嫁答辩人,多次起诉答辩人,企图让答辨人承担不该承担费用。现又改头换面,以自己控股的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索要所谓货款,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存在违法犯罪嫌疑,答辩人将通过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移交其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签订合同相关情况。 原、被告庭审均提交《给排水管材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购货单位落款处加盖甘肃省某集团公司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被告提交的购货单位落款处加盖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有马某签字。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标的货物为: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4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83,数量3450,金额28635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3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64,数量350,金额2240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1680,金额16968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0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180,金额8280,合计金额486710元。产品质保期一年,收货人为田某。约定货到付款。 2、原告发货情况。 原告庭审中提交五份发货清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4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83,数量520,金额4316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3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64,数量55,金额352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260,金额2626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0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30,金额1380,合计金额74320元。签收人处有甘肃省某集团公司某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及“刘某”签字字样。 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6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4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83,数量1050,金额8715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3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64,数量100,金额640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500,金额5050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0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60,金额2760,合计金额146810元。签收人处有甘肃省某集团公司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及“刘某”签字字样。 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4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83,数量1000,金额8300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3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64,数量100,金额640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500,金额5050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0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60,金额2760,合计金额142660元。签收人处有甘肃省某集团公司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及“刘某”签字字样。 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4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83,数量880,金额7304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3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64,数量95,金额608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420,金额4242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0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30,金额1380,合计金额122920元。签收人处有甘肃省某集团公司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及“刘某”签字字样。 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6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264,数量750,金额19800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5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205,数量630,金额12915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450,金额4545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1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600,金额27600,合计金额400200元。签收人处有甘肃省某集团公司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及“刘某”签字字样。 3、相关生效文书情况。 就田某2与甘肃省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2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甘肃省某区南部区某路南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10月13日已支付费用统计表》载明,2016年6月1日至10月13日已支付费用合计3082354.23元,备注载明以上费用支出已与银行交易记录核对,核对无误。该表有石某、邓某、王某、田某等人签字确认,该表后附附件一:《郭城镇项目截止2016年8月3日费用、借款统计表》、《项目部8月3日-8月31日费用支出明细》、《项目部9月1日-9月31日费用支出明细》、《项目部10月1日-10月31日费用支出明细》均加盖甘肃省某集团公司某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其中《郭城镇项目截止2016年8月3日费用、借款统计表》还有田某2、石某及张某签字确认,该表附件2为银行交易记录。”并判决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田某2垫付资金3082354.23元。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6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查明的其他情况。 《甘肃省某集中区某路南段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10月13日已支付费用统计表》显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费用为939407.84元,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费用为1169565.2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费用为646900.5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费用为326480.69元,合计3082354.23元。 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系雷某,股东为田某2(持股70%)与雷某(持股30%),雷某与田某2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均提交《给排水管材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购货单位落款处加盖甘肃省某集团公司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部章,被告提交的购货单位落款处加盖甘肃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有马某签字。但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标的货物为: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4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83,数量3450,金额286350;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规格型号为DN300的Hdpe双壁波纹管单价64,数量350,金额2240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200的PE给水管单价101,数量1680,金额169680;生产厂家为河北泉恩,规格型号为DN100的PE给水管单价46,数量180,金额8280,合计金额486710元。产品质保期一年,收货人为田某。且均约定货到付款。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发货清单收货人处均记载为田某,田某2在另案庭审中称田某系其弟弟,就案涉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确定的生产厂家为兰州皓源、河北泉恩的管材,原告提交的采购支付记录显示其向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19日支付3942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39420元。 根据(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案件中田某2提交的支出明细显示2016年9月19日付河北泉恩PE管材费39420元。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案件田某2垫付资金3082354.23元中。结合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雷某,股东为田某2(持股70%)与雷某(持股30%),雷某与田某2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笔费用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田某2已经在(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予以主张,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 原告2019年1月25日支付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39420元,因距离案涉发货清单显示的时间已超两年,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即便系案涉货物采购款,(2021)陕0113民初31872号案件田某2垫付资金3082354.23元明细中,包含多笔管材费用,金额已超该笔费用。 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供货并拖欠886910元货款的事实,结合田某2另案已垫付费用诉讼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869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0元,由原告西安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