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董某、李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7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x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x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x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李某兄弟,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x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反诉原告)、李某、郭某、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郭某、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4310元;3.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54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某,原告承包被告李某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工程,有关工程的工程造价、进度款等所有方面都是原告跟李某洽谈。部分施工款也是李某打给原告。施工合同李某委托被告郭某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甲方写的是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签字的是郭某。另外被告李某曾经给原告打过款,李某也参与有关施工的管理指导等。故上述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着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被告根本违约。另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310元。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花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律师费5000元,另外因为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计划打乱造成原告损失30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郭某与原告签订的《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是我委托签订的,合同认可。前期付款141000元已支付原告,剩余部分不应当支付,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7526元。郭某受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本案与其他三被告无关。原告施工部分未完工,也未验收,所以不应支付工程款,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郭某辩称,案涉合同我是受李某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具体事宜李某负责,合同甲方处注明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是我单方加上的。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建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经济款项往来,建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磊公司主张权利。李某、李某、郭某均不是建磊公司员工,也不是建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磊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对建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损失57526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董某实际安装总面积7950平方米,但并未施工完毕,造成原告不得不找第三方对被告安装的7950平方米工程进行二次施工,具体第三方补施工明细如下:1.没有完工的净菜板、没有封边和打胶827平方米×15元=12405元;2.安装9个门×400元=3600元;3.拆除641平方米没有打胶第三方收尾打胶即641平方米×3元=1923元。另因董某未继续履行合同,加上工期紧张,我不得不找第三方施工队对剩余4100平方米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单价35元,比与董某签订合同单价高出8元每平方米,给原告造成损失4100平方米×8元=32800元;因被告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工期延误49天,给原告造成损失每天按照5%计算,原、被告合同总价220000元,损失金额220000元×5%×49天=53900元。加之董某施工过程中多下单材料造成原告多采购净化板350平方米,单价46元,损失金额350平方米×46元=16100元。董某施工期间在车间明火做饭被城管安全部门罚款40000元,依照原、被告先签订的合同需董某支付罚款40000元。被告违约合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60728元,减去反诉原告尚未支付反诉被告的施工尾款103202元[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总款244203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付款141000元=10320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7526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董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且无证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量确定,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单价确定,聊天记录和合同中可以确定;3.点工和拆除款确定已经被告微信多次确认,并且有李某签字认可;4.被告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总钱数确定,有郭某和原告微信说的很清楚;5.被告逾期给付进度款确定,有原告催要进度款和被告的给付情况可以相互印证;6.被答辩人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能由答辩人赔偿,由于被答辩人违约,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而且被答辩人仅凭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第三方的签名、身份信息和打款记录等,被答辩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其主张,被答辩人所称损失没有经过评估和检测,转账记录是建磊公司,安装合同也是建磊公司签订的,其相关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损失;7.被答辩人的罚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罚款单中是否是答辩人方工人无法确定,缴纳的罚款无向政府的缴纳记录及缴纳罚款的发票,而且无原始现场照片,处罚的是建磊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建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9月11日,董某作为乙方与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项目车间净化板施工,工程大约总价为220000元,计价方式为每平米27元,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工人进场后吊筋安装完成,付合同额的20%生活费用,净化板完成工程总量的60%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额的40%,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额的60%,安装结束后十日内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没有问题,一次性结算清楚,并付清所有余款。郭某在合同尾页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合同无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同日,董某作为乙方与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职责为必须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和甲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费用和有关部门的处罚。郭某在合同尾页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合同无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李某自认郭某受其委托与董某签订案涉安装合同,与其他三被告无关。 2024年10月2日,董某与郭某协商确认变更项目以实际点工计算工价¥400/一个工,以做好的平方数、实际发生量计算。工价以原合同单价计算,单价27元/每平方。升降机每台每天101元。同日,经董某与李某确认拆除顶板费用17313.75元;2024年10月20日,经董某与李某确认点工及升降机费用合计12570元。2024年11月3日,郭某与董某确认已安装完成工程量7951平方米,庭审中,李某亦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951平方米,以上费用合计244560.75元(17313.75元+12570元+7951平方米×27元/每平米)。施工过程中,李某给付原告董某进度款41000元,李某给付董某进度款100000元,余款103560.75元未付。 2024年10月18日,宁城县城发园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书,对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金额30000元的处罚,违约事实描述为“1.厂房内2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2.厂房内使用明火类厨具,工人吸烟;3.剪刀式升降机无防护;4.北侧办公楼建筑内多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同日,宁城县城发园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同一违约事实作出处罚通知书,对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内蒙古鑫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金额10000元的处罚。 后双方对支付后续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剩余工程李某委托他人施工。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大约总价140000元,收上次遗留附加修边打胶每平米15元,门安装每个400元。合同计价方式为每平米35元,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郭某作为北京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尾页签名捺印。2024年12月6日,李某给付***封边打胶款12400元,2024年12月29日,李某给付***安装门人工费3600元,2025年1月8日,李某给付***净化板安装费108500元。 另查明,2025年2月7日,经原告董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5)内0429民初7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李某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保全价值1143319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原告交纳申请保全费10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交的《安装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催款单、增加材料单、改变点工明细及金额,拆除项目明细及金额、转账记录、总工程量及增加的量记录及点工费用记录单,协议书,通知书、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李某提交的工票、施工合同、收据发票、处罚通知书、安全施工协议、采购合同、第三方完工后现场剩余的350平米净化板照片、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案涉《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应否解除?2.李某应否给付原告董某剩余工程款?3.李某应否赔偿原告董某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4.李某反诉主张请求判令董某支付其违约损失能否成立? 1.关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案涉《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案涉安装合同无李某的签字,亦无建磊公司的公章,虽然郭某在合同尾页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但郭某表示其系被告李某的代理人,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李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李某、郭某、建磊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与李某之间因支付进度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工程被告李某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与李某之间就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董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李某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工程进度施工,完成7951平方米净化板安装工作,李某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具体事务均由李某与原告进行协商,李某委托郭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故李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560.75元的责任。李某关于处罚通知书的辩解意见,因其仅提交处罚通知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实际缴纳40000元罚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罚款与原告的违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关于原告未完成封边打胶和安装门的辩解意见,因李某、郭某均确认原告董某的工程量为7951平方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李某、郭某、建磊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董某向其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某应否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董某请求李某赔偿其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交证明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案涉安装合同亦未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损失等进行约定,原告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案涉安装合同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反诉原告李某主张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董某支付其违约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 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安装合同中止,违约在先。合同中止后,董某已书面通知被告方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明确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均未予以回复,故被告李某主张的违约损失并非因原告原因所导致,同时被告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损失的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以及损失与董某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反诉原告李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宁城县净菜加工厂房建设车间净化板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工程款103560.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2273.76元,原告(反诉被告)董某负担1114.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