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邦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醴陵市永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81民初1214号 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湖北省市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202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906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8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履行的金额百分之十计算;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五万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仿古白泥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实际用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王子巷-大平巷历史文化截取(一标段)”项目,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货物仿古白泥瓦1665144片,计货款1981521.36娿。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文化瓷片”、“地板砖”购销合同及“仿古白泥砖”定作合同,其中:“文化瓷片”227箱、每箱76.32元,计17324元;地板砖15927块,每块16元,计254832元;为被告制作“仿古白泥砖”6万块,每块22.2元,被告实际提货25449块,计564967.8元;另被告购买“沟瓦”2000片,计19000元;“仿古外墙砖”624箱,每箱115元,计71760元,上述货款合计927538.8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扣除927538.8元,被告尚欠1509060.16元。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任何依据要求我司支付货款;因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导致我司正常资金流动受影响,原告应支付自冻结资金之日起至资金解冻日期内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 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已付货款1670000元,但原告诉称所述1400000元。原告所述要求支付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按10%计算。诉中要求承担律师费5万元,应按实际事情来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仿古白泥瓦、仿古白泥地板砖、仿古白泥瓷条、文化砖的系列购销合同,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子巷-大平巷历史文化街区(一标段)项目部在上述系列合同书上予以盖章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王子巷-大平巷历史文化街区(一标段)”;收货地址:需方工地袁州古城一标内;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对方的律师等相关费用,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内容。原告供货后,一直未与被告方进行账目核算。202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核算,确认2023年2月18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应收货款总计2607220.4元,已付1670000元,仍欠937220.4元,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属实,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邦军建材有限公司一标(不含税)对账单、《仿古白泥瓦购销合同》、《仿古白泥地板砖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书》复印件、送货单、法律咨询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上陈述,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仿古白泥瓦、仿古白泥地板砖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该批货物用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宜春市袁州区古城项目【王子巷-大平巷历史文化街区(一标段)】,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任何依据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子巷-大平巷历史文化街区(一标段)项目部予以盖章确认,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货物系送至其工程项目地并供工地使用,且对账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对账,可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937220.4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3722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白泥瓦、地板砖等货物买卖事宜合作时间较长,且双方一直对货款处于协商处理状态,于2025年5月8日原、被告才对账确认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较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50000元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37220.4元; 二、由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计9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90元,由原告醴陵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377.1元,被告宜春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12.9元。 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