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21067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62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采购了价值213500元的塑胶地板,并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6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并收到供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后需方付款,我方已于2021年9月按期完成了安装,截止2023年1月3日已把全部货款发票开具,原告要求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1300元人民币的货款,尚有162200元人民币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告催促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贵院。
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按照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因为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无法付款,只要收到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我方就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某建筑公司(需方)与某公司(供方)就采购塑胶地板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报价金额为213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验收并收到供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需方付款(税率根据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建筑公司供货,某建筑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51300元,余款1622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但某建筑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余款的发票,故无法付款。某公司表示其已按照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并交给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曹某,听曹某说是某建筑公司的财务把发票弄丢了,经询问税务局回复称只要在发票底联的复印件上盖章就可以继续使用,但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建筑公司仅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而言,供方的义务就是供应货物,需方的义务是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及时付款,而开具发票为某公司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在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供应货物的主给付义务,且已提供了发票底联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无权以未收到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6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