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某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6328号 原告:江苏某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街x号附x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江苏某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公路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实业公司供给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公路热浸镀锌波形梁钢护栏板、立柱、圆头式端头及配套件材料,约定合同总价为17778812.5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金额为17764705元,被告已支付12066096.55元,尚欠原告货款5698608.45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698608.45元并承担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原告某实业公司和被告公路事务中心签订公路波形护栏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公路热浸镀锌波形梁钢护栏板、立柱、圆头式端头及配套件材料,约定合同总价为17778812.5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前支付按中标价10%计算的履约保证金,按照材料数量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凭供货方出具的正规发票,采购方在30日内将货款转到供货方账户。待所供材料全部运到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的收获量,凭供货方出具的正规发票,采购方在30日内将剩余货款转到供货方账户,同时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金额为17764705元,被告已支付12066096.55元,尚欠原告货款5698608.45元。由原、被告双方与2022年3月3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发票已全部开给了被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对账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苏某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98608.45元,并承担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91元。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