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6330号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集镇东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298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57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间发生防眩板材料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供货1488536.22元,被告至今尚结欠货款1432639.44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属于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该约定,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