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9层9010室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集镇东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国强公司返还韬盛公司合同预付款100000元;3.上诉费由国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韬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韬盛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且国强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已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占用仓库,国强公司向韬盛公司主张违约***储费无事实依据,同时国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不能证明其己经为韬盛公司提供了提货条件,韬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韬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关于韬盛公司提货205.85吨,其中200吨属于履行第一份合同,5.85吨属于履行第二份合同,从第三份合同预付款中直接扣除5.85吨货物价款的认定不当。该205.85吨货物系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超量提货。三笔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不应混为一谈。如果国强公司要求支付第一份合同中超量部分的价款,应当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另行起诉。由于未履行第三份合同,应当全额返还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0万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韬盛公司与国强公司先后于2018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6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相互独立,系三次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一已履行完毕,合同二双方均未履行,韬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合同三的请款记录予以证明,故可认定案涉10万元款项系合同三项下的预付款。在合同一履行过程中,国强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可韬盛公司的履行行为,韬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损害韬盛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国强公司辩称,国强公司多次催促韬盛公司提货,但韬盛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履约,韬盛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存,且韬盛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不是第三份合同的预付款,其自行制作的付款审批单不具备真实性,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酌情认定韬盛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远低于国强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韬盛公司、国强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国强公司立即返还韬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国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韬盛公司、国强公司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2.韬盛公司承担国强公司违约金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6日韬盛公司、国强公司前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韬盛公司购买国强公司镀锌带方管产品,产品规格均为20*20*2.0,单价均为5000元每吨(含税),数量分别为200吨(19860支)、200吨(19860支)、300吨(29780支),计货款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合同约定,韬盛公司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清全部货物,且在提货前三天提前通知国强公司;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2018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201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结算方式均为韬盛公司预付30%货款国强公司安排生产和备料,其余货款发货时补齐。三份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乙方(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货,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产品货值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货不足,应承担违约金(每少提一支承担违约金100元)和仓储费用(2元/吨/天)及所有不提货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及非常规产品打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韬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提取12.06吨,5月17日提取24.04吨,5月20日提取12.12吨,5月22日提取12.11吨,5月23日提取24.20吨,5月24日提取23.98吨,5月25日提取12.02吨,5月30日36.50吨,5月31日提取12.24吨,以上合计169.27吨,同年6月14日提取24.48吨,6月15日提取12.10吨。以上合计韬盛公司自提205.85吨镀锌带方管,计货款1029250元。其余货物韬盛公司未发提货通知给国强公司予以提货。韬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收取国强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5月22日收取340000元、5月29日收取360000元、7月24日收取100000元(韬盛公司于7月23日汇付),合计支付1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韬盛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是相对独立的,是三个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已实际履行(韬盛公司多提货5.85吨),第二份合同双方均未履行,案涉货款100000元系韬盛公司支付第三份合同的预付款。韬盛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单、付款回单以此证明案涉100000元货款系支付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预付款。付款申请单反映该付款申请单位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采购部,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注明合同编号为2018CGB034(上述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收款单位为本案国强公司,申请金额为450000元,用途为30%的预付款,审核栏有部门领导“***”签字。后由于签约单位变更为本案韬盛公司,故付款从新申请,于同年7月23日汇款100000元至国强公司账户。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国强公司应当返还韬盛公司预付款100000元。在韬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国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生产了该批产品以及占用仓库的事实,韬盛公司方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国强公司主***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对此国强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是同时履行的,每份合同均约定,韬盛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30%,韬盛公司没有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韬盛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发给国强公司通知要求提货。故韬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既未按照约定付款,也未履行提货义务,构成违约。反诉要求解除韬盛公司、国强公司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并由韬盛公司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即使按照一份合同违约计算的违约金也已超过290000元,根据韬盛公司的实际情况,故主张290000元。韬盛公司表示第一份合同已履行,不存在解除。同意解除韬盛公司、国强公司之间的后两份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其没有违约。
一审另查明,韬盛公司就案涉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强公司返还韬盛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该案中国强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中韬盛公司违约,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支付的货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苏0481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韬盛公司、国强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且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韬盛公司提出的因国强公司所供案涉三份合同之外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案涉后两份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观点该判决认为,因国强公司所供案涉三份合同之外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导致案涉合同不履行的理由,故韬盛公司该说法依法不能成立;对韬盛公司认为国强公司仅生产205.85吨案涉产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观点该判决认为,韬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而不能证明因国强公司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相反韬盛公司以此理由不履行提货义务而构成违约。该判决认为,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过不代表合同的解除,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韬盛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韬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韬盛公司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韬盛公司、国强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经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相互独立的合同且均合法有效,韬盛公司、国强公司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韬盛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并履行提货义务,但韬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也未履行提货义务,韬盛公司的该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约。一审庭审中双方虽对已提货205.85吨系属于三份合同中的哪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存在争议,韬盛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国强公司认为三份合同系同时履行。韬盛公司、国强公司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205.85吨货物系履行的哪份合同,现韬盛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已履行,故认定第一份合同已履行,韬盛公司多提的5.85吨应作为履行第二份合同部分。
现韬盛公司、国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韬盛公司、国强公司双方就此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该两份合同依法解除。因第一份合同已履行,故不存在解除之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韬盛公司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国强公司应返还韬盛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韬盛公司应支付国强公司货款29250元,两项相抵后国强公司应返还韬盛公司预付款70750元。韬盛公司要求国强公司承担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韬盛公司所述的后两份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且生效判决认定韬盛公司违约,故韬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金的承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国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韬盛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酌情考虑由韬盛公司承担100000元。扣除国强公司应返还韬盛公司货款70750元,韬盛公司尚应支付国强公司人民币29250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250元。三、驳回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合计3975元,由新疆韬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4元,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韬盛公司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清全部货物,且在提货前三日提前通知国强公司,韬盛公司预付30%货款。根据该约定,韬盛公司预付30%货款、通知提货在先,国强公司发货在后,而韬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30%货款、通知提货,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认定韬盛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次,韬盛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业务付款回单并未记载100000元系哪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故韬盛公司主张其诉请的100000元系第三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同时,韬盛公司主张5.85吨货物系履行第一份合同时超量提货,亦无相应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将5.85吨货物作为履行第二份合同的部分,并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将韬盛公司应向国强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与国强公司应向韬盛公司返还的货款予以相抵,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韬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韬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